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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商再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伯荣、陈丽华、黄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伯荣,陈丽华,黄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商再初字第0003号原审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联谊路1号新扬子行政楼12楼。法定代表人刘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佳晨。委托代理人苏庆。原审被告陈伯荣。原审被告陈丽华。原审被告黄芬。原审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元公��)与原审被告陈伯荣、陈丽华、黄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同年7月25日作出(2012)泰靖园商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泰靖商监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佳晨、苏庆,原审被告陈伯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被告黄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润元公司诉称:2011年1月25日,我司与被告陈伯荣签订最高额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由我司向陈伯荣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以借款凭证为准,年利率为19.2%,结息日为每月(月/季末月)第20日;如逾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2倍支付罚息;如其违约致使我司采取诉讼实现债权,则应当承担我司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伯荣以其名下位于泰兴市黄桥镇口巷永丰桥中路27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丽华、黄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月27日,被告陈伯荣在泰兴市国土局及泰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登记。同月28日,我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上明确借款于2011年11月28日到期。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伯荣未能还款,被告陈丽华、黄芬亦未尽担保责任。我司于2012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伯荣立即归还我司借款本金299.999元(对于其余本息及律师费损失暂不主张);我司对被告陈伯荣的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丽华、黄芬为陈伯荣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4月9日,法院判决支付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现我司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伯荣立即归还我司借款本金10元、支付借款利息33361.10元(按本金300万元、年利率19.2%自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同年11月28日计481315元,扣除被告黄芬已经支付的447953.90元,尚须支付33361.1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74952元(按本金300万元、年利率19.2%*1.2即23.04%自2011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2年6月13日计374952元,从2012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19.2%*1.2即23.04%计算至还款之日),承担律师费56400元;我司对被告陈伯荣的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丽华、黄芬为陈伯荣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陈伯荣未答辩。原审被告陈丽华辩称:对原告所��陈伯荣向原告借款,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于2012年1月提起诉讼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陈伯荣向原告的借款情况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我均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不同意承担。因我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且我目前也无还款能力,故我现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黄芬辩称:对原告所述陈伯荣向原告借款,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1月提起诉讼以及我已归还原告利息447953.90元的事实无异议。时被告陈伯荣欺骗我其已离婚,我才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我了解到被告陈伯荣并未离婚时,我并不情愿签字担保,后经陈伯荣下跪请求我才签名的。因我仅对被告陈伯荣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对利息的约定及律师费的负担我并不知情。现我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元,对原告的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审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陈伯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在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向被告陈伯荣提供最高额不超过借款3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等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年利率19.2%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第20日;如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陈伯荣以位于泰兴市黄桥镇口巷永丰桥中路27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同日,被告陈丽华、黄芬分别出具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同意为陈伯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月27日,被告陈伯荣在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及泰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登记。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伯荣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8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仅被告黄芬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47953.90元,其余款项被告陈伯荣未能还款,被告陈丽华、黄芬亦未尽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泰靖桥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请求判令被告陈伯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元(对于其余本息及律师费损失暂不主张);原告对被告陈伯荣的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丽华、黄芬为陈伯荣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4月9日,法院判决支付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56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丽华、黄芬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靖润农贷高借字[2011]第01135-2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靖润农贷高抵字[2011]第01135-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被告陈伯荣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被告陈丽华、黄芬分别出具的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各1份,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188**号、泰他项〈2011〉第366号他项权证各1份、律师费发票1份、(2012)泰靖桥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伯荣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伯荣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伯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陈伯荣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的支付方式,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付,对被告黄芬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被告陈伯荣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按约还款时,原告对该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丽��、黄芬为陈伯荣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虽陈述均非出于自愿,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丽华、黄芬在陈伯荣到期未履行债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陈伯荣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陈丽华、黄芬对陈伯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陈伯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33361.10元(已扣除被告黄芬支付的447953.90元);承担截止2012年6月13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74952元;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6400元,合计464723.10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3.04%计算,但该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陈伯荣名下位于泰兴市黄桥镇口巷永丰桥中路27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分别为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188**号、泰他项〈2011〉第366号)。被告陈丽华、黄芬对被告陈伯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280元减半收取414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再审中,原审被告陈伯荣补充陈述:我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我现在被法院判刑了,之前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应该是无效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针对原审被告陈伯荣的补充陈述,原审原告润元公司认为:陈伯荣犯骗取贷款罪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根据陈伯荣、陈丽华、黄芬在刑事侦查中的供述内容,表明陈丽华和黄芬都是知道陈伯荣已经将房子卖掉的这个事实,证明他们是存在一定的恶意,因此,即使主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另外,陈伯荣借款时从来没有将房子已经卖掉的情况告知润元公司,依据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润元公司对本案中抵押物仍然享有抵押权。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再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另查明:1、2004年下半年原审被告陈伯荣在泰兴市黄桥镇永丰桥中路27号的土地上开发一栋九间四层住宅楼(现地址为泰兴市黄桥镇永丰桥中路65号),建筑面积2004.67平方米。2005年原审被告陈伯荣卖掉了该幢楼18套住宅,其中何建生、陈庆东等12户已于2012年5月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伯荣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6月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购房户的诉讼请求。2、2012年10月25日原审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陈伯荣、陈丽华,陈伯荣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2011年1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陈伯荣故意隐瞒其所开发建设的位于泰兴市黄桥镇口巷永丰中路27号房屋已销售尚未过户的事实,以其在伊朗有工程为由,将该房屋及其所属土地向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抵押,申请并取得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归还本息,致使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300万元贷款本息至今无法追回。据此,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泰靖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陈伯荣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安机关侦察期间陈伯荣的讯问笔录、陈丽华的询问笔录,购房户与陈伯荣签订的“协议书”、陈伯荣出具的收款收据,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具的情况说明,泰兴市人民法院(2012)泰黄民初字第0142、0145、0146、0148-0154号民事判决书及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靖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本案再审中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审被告陈伯荣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向原审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该房地产早已于2005年出卖给了何建生、陈庆东等购房户,并且得到了泰兴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根据本院(2013)泰靖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1年1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陈伯荣故意隐瞒其所开发建设的位于泰兴市黄桥镇口巷永丰中路27号房屋已销售尚未过户的事实,以其在伊朗有工程为由,将该房屋及其所属土地向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抵押,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的贷��人民币300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实际是陈伯荣为了掩盖其骗贷的非法目的所为,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应当属于无效。原审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并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在共同债务人之一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情形下,显然不能认定其他债务人与债权人仍然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额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关系亦属无效,原审原告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原审被告陈伯荣归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并对其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原审被告陈丽华、黄芬对陈伯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由于借款合同履行���产生的损失,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泰靖园商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陈伯荣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并对登记在原审被告陈伯荣名下位于泰兴市黄桥镇口巷永丰桥中路27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陈丽华、黄芬对原审被告陈伯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0元。审判长  鞠秋平审判员  褚 胜审判员  张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