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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志伟诉中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伟,中山市公安局,郑照,杨玉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伟,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万金店乡余庄村委马庄,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7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26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272-9。法定代表人:谭培安,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钧,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郑照,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南关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89********。第三人:杨玉坤,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山树下大街**号之二,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7********。上诉人张志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第三人郑照、杨玉坤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6日21时左右,张志伟因与柯红群等人发生争执而报警。随后,中山市东区治安联防大队队员郑照、杨玉坤到场并进行劝阻,未果。随后,张志伟手持铁片殴打郑照、杨玉坤,致使郑照的头盔凹陷受损、杨玉坤的左手手背受伤。后张志伟被制服,且由赶到现场的民警口头传唤至竹苑派出所。同日,中山市公安局受理此案,并展开调查,收集了铁片以及杨玉坤受伤、头盔受损的照片等证据。同时,中山市公安局就案件事实询问了张志伟、郑照、杨玉坤、柯红群、徐池安、汪新容、金海春等人,且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3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张志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张志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日,中山市公安局作出山公(东区)行罚决字(2013)65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张志伟存在殴打治安联防队员的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志伟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决定收缴涉案铁片1块。同时,中山市公安局告知张志伟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中山市公安局于同日分别向张志伟、杨玉坤、郑照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收缴了涉案铁片,将张志伟送往中山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同月20日,张志伟缴纳罚款200元。张志伟对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中府行复(2013)12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东区)行罚决字(2013)6541号行政处罚决定。张志伟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其诉称:东区公安分局竹苑派出所几次认为张志伟在中山市兴中园外原科技馆处跟踪一名陌生女子。2013年3月6日,该女子的老乡用手指骂张志伟并示意要打其,且故意损毁张志伟的自行车。张志伟遂打电话报警,警察未到时该男子已经逃开。辅警到场后却用手抓张志伟的上衣衣领并用力将其向后推,同时用膝盖顶其腹部,还有一名普通着装的男子从背后袭击其,张志伟便挥动手中的锁具阻止其靠近,并且连连后退至群众中,后四名治安人员和一名便衣男子同时对张志伟进行了第二轮进攻。这些事实当时在场的群众都看到。公安人员以张志伟跟踪一个“阿姨”为由将其带到派出所,并于第二天对其作出行政决定,决定拘留其10日和罚款200元。张志伟认为,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中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山公(东区)行罚决字(2013)6541号行政处罚决定;2.返还张志伟缴纳的200元罚款;3.由中山市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志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2.中府行复(2013)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局在原审辩称:1.中山市公安局对张志伟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局于2013年3月6日对涉案治安案件进行侦查,并及时联系柯某群、金某春等人到派出所制作笔录。根据询问笔录和收集的伤情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张志伟在兴中公园内因口角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使用自行车锁铁片对他人进行追打。巡逻人员到场后进行阻止,但张志伟不听劝阻,用手上的铁片殴打巡逻队员,致一名队员手部受伤,另一名队员头部头盔损坏。基于上述事实,中山市公安局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2.张志伟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张志伟一直坚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本案由始至终未有人员对其造成人身威胁。相反,张志伟从一开始便手持自行车锁铁片,与证人柯某群、金某春等人发生口角后,张志伟更手持铁片对金某春进行追打。中山市公安局巡逻人员对其进行劝阻,过程中未使用暴力,也未对张志伟造成威胁,但其不断挥动手中的铁片,先敲打郑照的头部,致使头盔受损凹陷,随后又打伤杨玉坤。事后,郑照和杨玉坤合力将其制服。整个过程中,张志伟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况。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志伟的诉讼请求。中山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为:1.张志伟的照片;2.山公(东区)行罚决字(2013)6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7.收缴物品清单及罚款缴纳单据;8.受案登记表;9.传唤经过的说明;1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1.延长询问时限的审批报告;12.中山市公安局分别对张志伟、杨玉坤、郑照、柯红群、徐池安、汪新容、金海春的询问笔录;13.杨玉坤的伤情照片及其工作证;14.郑照的头盔损害照片及其工作证;15.证据保全的审批报告、决定书、物品清单及照片;16.收缴证明;17.张志伟的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资料的证明;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第三人郑照、杨玉坤向法院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述称:张志伟与他人发生口角,张志伟手持铁片殴打他人,被巡逻人员郑照、杨玉坤劝阻,随后张志伟用铁片击打郑照的头部,并打伤杨玉坤的手背。郑照、杨玉坤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山市公安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本案中,中山市公安局对张志伟、郑照、杨玉坤、柯红群、徐池安、汪新容、金海春的询问笔录与其收集的铁片和杨玉坤受伤、头盔凹陷受损的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志伟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存在殴打前来劝阻的治安联防大队队员的行为。现中山市公安局以张志伟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张志伟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中山市公安局收缴铁片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在处罚程序上,中山市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张志伟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中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山公(东区)行罚决字(2013)6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张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志伟负担。张志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中山市公安局山公(东区)行罚决字(2013)654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上诉理由为:中山市公安局竹苑派出所及其相关民警及治安人员为包庇她人嫖娼卖淫事实,对举报人进行报复性处罚而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中山市公安局未提出上诉,其针对张志伟的上诉未提出答辩意见。郑照、杨玉坤未提出上诉,其针对张志伟的上诉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志伟在二审中确认其向公安机关举报卖淫嫖娼的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本院认为,本案治案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案件中,中山市公安局依法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其作出的山公(东区)行罚决字(2013)654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调查处理的整个行政行为过程中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张志伟提出的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报复的主张,由于张志伟于2013年4月29日举报卖淫嫖娼在后,其受本案行政处罚在前,故张志伟该主张明显缺乏依据且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张志伟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刘良才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