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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陈传喜与郭云三、李国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喜,郭云三,李国栋,姜春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陈传喜,居民。被告郭云三,农民。被告李国栋,农民。被告姜春喜,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春秋。原告陈传喜因与被告郭云三、李国栋、姜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合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喜、被告姜春喜及其代理人李春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云三、李国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郭云三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姜春喜、李国栋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故此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郭云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姜春喜、李国栋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春喜辩称,我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当时约定借款10内还清,自2013年3月18日至起诉前没有任何人向我催要过该款,原告向我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云三、李国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郭云三向原告陈传喜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姜春喜、李国栋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由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云三拖欠原告陈传喜借款5万元,被告李国栋、姜春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郭云三对该款依法应予偿还。因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向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李国栋、姜春喜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云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传喜借款5万元,被告李国栋、姜春喜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合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