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李水清和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清,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双流行初字第51号原告李水清。委托代理人张学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咏梅,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勇,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水清因要求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江国土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李水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华,被告温江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勇、刘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清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温泉社区2组300亩左右耕地,被川府土(2008)1448号和川府土(2010)487号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按规定温泉社区2组300亩左右耕地补充在温江区哪个镇或街道办事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收到后,直到今天已超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李水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国内标准快递单复印件;3、挂号信信封;4、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5、2013年8、9月日历表。被告温江国土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逾期未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的说法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在2013年9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于2013年9月16日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给原告。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温江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国内标准快递查询单;2、温江国土局文件批阅单;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4、向原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邮寄回执;5、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城市(乡镇)批次及独立选址项目用地征收(用)审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6、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7、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9、成都市温江区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投递并签收单;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温江国土局提交的第3、4、10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1、9项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5-8项证据材料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材料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5日,原告李水清向被告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温江国土局申请“温江区金马镇温泉社区2组300亩左右耕地,被川府土(2008)1448号和川府土(2010)487号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按规定温泉社区2组300亩左右耕地补充在温江区哪个镇或街道办”的信息公开。被告温江国土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于2013年9月16日邮寄给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载明,依据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不予公开内容,不予提供。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温江国土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温江国土局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已针对原告李水清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故原告李水清起诉被告温江国土局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水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朱洪英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璐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