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郭寿蛟受贿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寿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寿蛟,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桂平市金田镇政府主任科员,2007年7月19日至今抽调桂平市二线船闸工程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工作,住桂平××××电站开发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2013年7月4日由桂平市检察院决定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寿蛟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寿蛟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寿蛟于2007年7月至今抽调到桂平市二线船闸工程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工作。期间,被告人郭寿蛟伙同他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共同收受他人的好处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郭寿蛟伙同唐萌(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卢乙、卢甲户的房屋不在二线船闸的拆迁范围内,不符合获得回建地的条件,不应该获得回建地,而违反规定与上述二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桂平市人民政府按照协议安排给卢乙户两块回建地,卢甲户一块回建地。事后,唐萌收受了卢乙、卢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6000元,分给被告人郭寿蛟8000元。二、2007年12月,被告人郭寿蛟伙同唐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杨丙户不符合获得回建地条件,仍违反规定与杨丙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使杨丙户获得了两块回建地。事后,唐萌收受杨丙的父亲杨甲送的好处费26000元,分给被告人郭寿蛟7000元。三、2011年年底到2012年初,被告人郭寿蛟伙同郑国志(已判刑)在办理农户黄某某变更登记宅基地姓名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由郑国志收受了黄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郑国志收到好处费后,分给被告人郭寿蛟人民币3000元。四、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郭寿蛟伙同郑国志在办理农户杨乙宅基地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由郑国志收受了杨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6000元后,郑国志分给被告人郭寿蛟人民币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郭寿蛟伙同他人共同收受他人好处费64000元,其中被告人郭寿蛟分得赃款2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寿蛟将赃款人民币26000元退到桂平市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寿蛟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桂平市建设航运枢纽二级船闸工程的通告、设计方案及相关征地的公告和补偿规定、桂平市人民政府文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土地证明、信访材料、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房地产估价报告等书证,证人卢甲、卢乙、杨甲、杨乙、黄某某、苏某某、杨丙等证人的证言;唐萌的供述、被告人郭寿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寿蛟伙同唐萌明知卢甲、卢乙、杨丙三户人不符合办理回建地的条件,仍给这三户人办理回建地,指控被告人郭寿蛟犯滥用职权罪。经庭审查实,被告人郭寿蛟伙同唐萌滥用职权给卢甲、卢乙、杨丙三户人办理回建地的同时,还收受了卢甲、卢乙、杨丙三户人给的好处费,被告人郭寿蛟收受好处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寿蛟伙同他人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是为了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被告人郭寿蛟的同一行为侵犯了两个客体,触犯了两个罪名,属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故应以受贿罪对被告人郭寿蛟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寿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寿蛟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寿蛟能自愿认罪,并退清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的四起犯罪中,均是唐萌、郑国志向卢甲、卢乙、杨丙、黄某某、杨乙索要好处费,被告人郭寿蛟没有实施到索要好处费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寿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寿蛟在办理卢乙、卢甲、杨丙回建地工作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是构成受贿罪以及被告人郭寿蛟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寿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寿蛟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寿蛟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阮红霞审 判 员 巫立慧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