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7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开卫与甘在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卫,甘在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511号原告:刘开卫,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甘在乾,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开卫诉被告甘在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卫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在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卫诉称:原告刘开卫与被告甘在乾系同村、朋友关系。被告甘在乾经常在外承包劳务,常会让原告帮其找工人并将工人带到工地上做工。2010年石家庄保定市富平县黑崖沟大桥和2011年在贵州省同仁思南县塘头镇思县高速龙底江大桥两次施工中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及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路费、工资、生活费、住宿费等共计2077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进行了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金额为1947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方式”,约定半年内还清。结算后,原告发现结算单上少结算了原告个人两个月的工资13000元,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予以认可,故实际欠款为207700元。2013年4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给原告24000元,但剩下的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83700元,并从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甘在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开卫与被告甘在乾系同村村民,从2010年起原告刘开卫便为被告甘在乾提供劳务。2012年7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甘在乾向原告刘开卫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2010年欠刘开卫工资柒万元整,垫付路费和生活费叁万元整;2011年欠刘开卫工资柒万伍千元整,垫发工人工费壹万玖仟柒佰元整。合计壹拾玖万肆仟柒佰元整(194700.00),欠款人甘在乾签名。同日甘在乾还出具了一份还款方式,上面约定“一个月半月还一半,半年内还完。”事后,被告甘在乾偿还了原告刘开卫24000元欠款,但余下的欠款被告甘在乾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中请求。另查明,欠条上所写的“注:工资少算2个月(每月6500元),共计13000元,总合计207700元”系原告刘开卫所书写,被告对此未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还款方式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开卫为被告甘在乾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相应的欠条及还款方式佐证,其请求应予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约定,被告于半年内归还所欠款,而被告到期未及时给付欠款而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为宜。对于原告请求少算2个月的工资共计13000元,因系原告所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余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在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开卫欠款170700元。二、被告甘在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开卫资金占用损失(以170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2日起计算到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开卫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甘在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1987元,由被告甘在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成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