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商初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与赵松,高如明,魏锁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赵某,高某某,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453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办红旗路37号。负责人陈志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斌,该公司管理部副总经理。被告赵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与被告赵某、高某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高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某、高某某、魏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高某某、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391‰,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同日,原告按约将7万元发放给被告赵某,现被告赵某给付了截止201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没有归还,其余被告也没有尽担保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某给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高某某、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7万元发放给被告赵某。被告赵某、高某某、魏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某、高某某、魏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391‰,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高某某、魏某某为赵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将7万元发放给被告赵某。赵某给付了201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按约支付。被告高某某、魏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高某某、魏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赵某发放贷款后,赵某除归还部分利息外,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赵某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魏某某为被告赵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赵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高某某、魏某某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高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9391‰标准计算;罚息从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9391‰的150%标准计算);二、被告高某某、魏某某对被告赵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某某、魏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公告费600元,计2264元,由被告赵某、高某某、魏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瞿森斌人民陪审员 马莉萍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