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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玉芳与王芝云、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芳,王芝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67号原告刘玉芳委托代理人叶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芝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信达财保公司)。负责人张青山,信达财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博文,信达财保公司员工。原告刘玉芳与被告王芝云、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涛、被告王芝云、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芳诉称,2013年1月1日12时40分,被告王芝云驾驶鄂FJL7**轻型货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至武商量贩店门前路段时,与右侧慢车道原告驾驶的鄂FX28**出租车相挂,但王芝云未停车,原告遂下车拍打其右车厢,在王芝云仍未停车的情况下,原告扒上车厢,后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芝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18天。后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行疤痕修复、义齿修复及二期取内固定手术费13500元。经查,王芝云为其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450.05元、后期治疗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49043元、��工费21729.20元、护理费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1687.25元;2、判令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芝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人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3万元,多垫付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本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2时40分左右,王芝云驾驶鄂EJL7**轻型货车沿襄阳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至武商量贩店门前路段时,与右侧慢车道刘玉芳驾驶的鄂FX28**号出租车相挂,王芝云未停车,刘玉芳下车拍打货车右车厢,在王芝云仍未停车的情况下,刘玉芳扒在货车右车厢上,当货车行至新华路房管局北侧路段时,刘玉芳从货车上摔下来,造成刘玉芳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货车行至春园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处,被尾随其后一私家车拦停。交警部门认定,王芝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且属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芳无责任。刘玉芳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骨折筋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治疗;2、维持左小腿支具固定,患肢暂不负重;3、切口3-5日换药一次,术后约2周视愈合情况拆线;4、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5、眼部及口腔损伤专科诊治。刘玉芳为此支付医疗费20450.05元。2013年1月19日,襄阳市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刘玉芳休息1月,适当加强营养,需陪护1人;同年2月20日,襄阳市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刘玉芳休息1月,需陪护1人;同年3月22日、4月24日、5月22日,襄阳市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刘玉芳分别休息1月。2013年7月17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玉芳因车祸损伤,已构成《道标》10级伤残;后期行疤痕修复、义齿修复及二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约13500元。刘玉芳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刘玉芳系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上洲村2组村民,自2011年2月至今暂住襄阳市樊城区邮电路6号附3号,2012年4月取得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资格,同年12月29日,刘玉芳与赵志全签订租车协议一份,赵志全将其所有的鄂FX28**号出租车租给刘玉芳经营,租期1年。刘玉芳育有一子刘宇航,1997年9月13日出生。刘玉芳父亲刘发海,1947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母亲王兴英,1950年2月14日出生,其父母育有子女三人。王芝云为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限内。事后,王芝云共支付刘玉芳各项费用27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司法鉴定书、村委会证明、暂住证、行车证、租车协议、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芝云驾驶其所有车辆违反道交法的规定,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并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刘玉芳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虽认定刘玉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但刘玉芳在货车未停的情况下扒上车厢,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减轻王芝云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信达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云芝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玉芳的损失为:医��费20450.05元、后期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误工费18620.84元(40456元/年÷365天×168天,误工时间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护理费1165元、伤残赔偿金42252.30元(20840元/年×20年×10%+5723元/年×2年×10%÷2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00048.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其父母的生活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4438.14元;不足部分25610.05元,由王芝云赔偿90%即23049.05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2561元。因王芝云先前垫付27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王芝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垫付的3950.95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刘玉芳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王芝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玉芳各项损失共计74438.14元;二、原告刘玉芳返还被告王芝云垫付款3950.95元;三、驳回原告刘玉芳要求被告王芝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玉芳的其他���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刘玉芳负担30元,被告王芝云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