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鱼民初(二)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柳州××力变压器××责任公司与青海××铁合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力变压器××责任公司,青海××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142号原告柳州××力变压器××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廖××。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青海××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地区平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乙××。原告柳州××力变压器××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铁合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社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航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4日签订了《18500KVA/35KV铁合金某用电炉变压器技术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按照技术协议为被告定作生产铁合金某用电炉变压器,总计货款1270000元,预付货款300000元,付足货款60%发货,货到5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逾期15天不付款,按欠款额每日罚款5%等内容。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生产并于2011年8月13日交付变压器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52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1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到期后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2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除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870000元。原告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2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2200元(520000元×495天×3‰/天,自2012年1月28日计至2013年6月8日止,此后依法另计),以上两项合计1292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8500KVA/35KV铁合金某用电炉变压器技术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制了一批电压器。2、2010年11月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制了一台电压器,货款为1270000元,且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预付货款30万元、付足货款60%发货、货到5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等。双方约定按每日5‰来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在原告考虑到被告的情况,以每日3‰要求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2011年6月15日《付款承诺函》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若其逾期未付清货款,愿意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罚,其实就是支付违约金,故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4、2011年8月10日《产品验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5、银行承兑汇票共十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总计7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20000元货款。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18500KVA/35KV铁合金某用电炉变压器技术协议》,明确约定了变压器的规格和质量参数,就此,2010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上述技术协议为被告定做生产铁合金某用电炉变压器,货款总计人民币1270000元,预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付足货款60%发货,货到5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逾期15天不付款,按欠款额每日罚款5%等等内容。2011年8月13日,原告交付变压器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1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期限到后,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8500KVA/35KV铁合金某用电炉变压器技术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5个月内(即2012年1月13日以前)全部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余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如逾期15天(即2012年1月28日之前)不付款还需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日息3‰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铁合金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力变压器××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20000元;二、被告青海××铁合金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力变压器××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以应付货款人民币5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430元(原告柳州××力变压器××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青海××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43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社刚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