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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3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任维林与刘庆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维林,刘庆春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3673号原告任维林,男,1979年6月1日出生。被告刘庆春,男,1964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茂芹(被告之妻),1964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任维林与被告刘庆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维林、被告刘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维林诉称:我与被告系东西邻居。我居西,被告居东。2012年7月,被告在其宅院东南角挖一化粪池(长约1.5米,宽约1.1米,深约1.5米)。该化粪池距离我东院墙约1.5米,易于病源传染,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化粪池取缔、填平。被告刘庆春辩称:我家厕所在房屋翻建前就在宅院西南角,我只是将化粪池由墙内迁到墙外了,并留了独立的排气管。原告在我之后翻建房屋,建起了二层楼,严重影响了我家的采光。原告在翻建房屋的过程中,向东挪了约三十公分,否则化粪池距离原告门口会很远,不会对原告有任何不利影响。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我同意原告建二层楼房,原告也同意我建化粪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的宅基地系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从他人处购买房屋所得,被告的宅基地系祖遗,两家宅基地之间原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公用过道。2012年4月和7月,被告和原告先后对各自的房屋进行了翻建。被告在翻建过程中向西拓展宅院,占用了部分过道。现两家宅院之间仅留有宽约0.58米的空隙。被告在翻建房屋过程中将位于其宅院西南角的化粪池移至院墙之外,并在该化粪池上加盖了水泥板,在化粪池上竖起一根排气管。现原告以被告在其门前修建化粪池污染环境、影响其生活为由诉至本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现场勘查,被告所建化粪池外沿高于地面,东西宽约1.11米,南北长约1.68米。化粪池南端(延长线)距离原告大门2.6米,西侧距离原告东院墙1.72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西凡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到他人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在翻建房屋过程中将原位于其宅院内的化粪池移至院墙外,所建化粪池外沿高于地面,所设排气管排放废气污染环境,确实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妨碍。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修建化粪池已经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所建化粪池地处村集体土地,并未影响原告房屋安全及对外通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填平化粪池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在其宅院外化粪池上的排气管道移除,且化粪池不得高于地面,不得向外排放废气。二、驳回原告任维林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庆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思涛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庆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