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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王卫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叶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992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东亚银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东亚银行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国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东亚银行南京分行员工。被告叶晖,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东亚银行与被告叶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亚银行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银行诉称,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时贷”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办理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同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月,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收函,宣布被告的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于2013年4月25日全部到期,被告应立即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账户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欠款人民币81121.24元(其中贷款本金71792.9元、利息1507.27元,罚息141.07元、账户管理费76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全部本金71792.9元及利息、罚息、账户管理费(截至2013年4月11日,利息1507.27元、罚息141.07元、账户管理费7680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日止,按《“新时贷”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申请表》的约定计算);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叶晖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时贷”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200000元、期限48个月、用途为房屋装修的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双方并在该申请表后附的《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新时贷”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章程及条款》签字确认。章程及条款载明:贷款是否发放、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由银行审核决定,银行将通过电话告知;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并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的放款账户;贷款自发放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贷款实行固定利率,银行通过电话告知借款人最终所获之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逾期款额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每月按贷款本金总额的0.48%向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不足一月的按整月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银行于每期还款日自动从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取;借款人拖欠本贷款项下的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等违约行为,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全部的贷款本金按逾期罚息利率或挪用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及银行发生争议,可向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提款及转账支付通知书》确定贷款总额100000元,支付给南京鑫致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同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每期供款2719元,还款期限为48个月。2013年1月起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71792.9元、利息1507.27元、罚息141.07元、账户管理费7680元,利息、罚息、账户管理费合计9328.34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新时贷”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申请表》及《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的章程和条款》、《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提款及转账支付通知书》、放款凭证、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电话催收记录、催收信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新时贷”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申请表》及所附的《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的章程和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人拖欠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账户管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亚银行借款本金71792.9元及利息、罚息、账户管理费(利息、罚息、账户管理费截至2013年4月11日合计9328.34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的章程和条款》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28元,由被告叶晖负担(被告叶晖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东亚银行预交,被告叶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东亚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审 判 长  余红蔓人民陪审员  兰洪萍人民陪审员  杨清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熊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