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许微微与胡杰、蒋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微微,胡杰,蒋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许微微,被告:胡杰被告:蒋青青原告许微微与被告胡杰、蒋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杰、蒋青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微微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上述款项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胡杰银行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胡杰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底即停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2012年4月29日,被告胡杰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月利息3750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青青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许微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胡杰、蒋青青公民身份调查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4.《借条》,证明被告胡杰立据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750元。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胡杰交付25万元。6.《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胡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底。7.《婚姻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胡杰、蒋青青于2012年4月28日登记离婚。被告胡杰、蒋青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上面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证据3、证据7上面盖有民政部门的印章,证据4上面有被告胡杰的签字,证据5-6上面盖有银行印章,且证据4-6能够相互印证,该七项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七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胡杰、蒋青青于2012年4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杰立据向原告许微微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底即停付利息,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2年4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讨仍未清偿,已构成违约。虽原告现持有的《借条》系被告胡杰于两被告离婚后的第二天出具,但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杰、蒋青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胡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胡杰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被告胡杰、蒋青青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杰、蒋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许微微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杰、蒋青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公告费210元,合计6076元,由被告胡杰、蒋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静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