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闫俊与马文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马文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闫俊。委托代理人闫文明,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张家庄村410号。被告马文虎。原告闫俊与被告马文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委托代理人闫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7时10分,被告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仲临路6KM+800M处时,与过公路的原告闫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闫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文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闫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被告马文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7时10分,被告马文虎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过公路的原告闫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告马文虎、原告闫俊及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马文荣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文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俊受伤后在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4757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闫俊之伤情构不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六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十五天内(含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闫俊误工费3600元(60元/天X60天),护理费1058.4元(70.56元/天X15天),原告闫俊其他损失有:车损830元,交通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795.4元。另查明,被告马文虎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车损报告、法医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文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闫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闫俊受伤,车辆受损,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文虎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原告主张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虎赔偿原告闫俊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4757元,车损83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058.4元,交通费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17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马文虎负担95元,原告闫俊负担30元,保全费51元,由被告马文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