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法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李克飞与吴桂香与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李克飞,吴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法初字第93号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负责人梁其芳,行长。被告李克飞。被告吴桂香。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与被告李克飞、吴桂香。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负责人梁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飞、吴桂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利率为年8.64%,借款期限为3年,该笔借款为龙泉支行借款。该笔借款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759.6元及利息602.14(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克飞、吴桂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利率为年8.64%,借款期限为3年,该笔借款为信用借款。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本金240.4元,剩余的借款14759.6元及相关利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则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偿还了本金204.4元后剩余的14759.6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75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克飞、吴桂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759.6元及利息(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为602.14元,自2013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 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