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3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3524号原告刘某,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曾子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朱某,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子文、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1月,我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我与被告朱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又因婚后生活环境和思想观念差距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我俩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朱某回其父母家与我分居生活至今。我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朱某离婚。被告朱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朱某回其父母家与原告刘某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21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朱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