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3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付贤与国网安徽临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贤,国网安徽临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361号原告:李付贤,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安徽临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朱世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付贤与被告国网安徽临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泉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临泉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临泉县老集镇个体肉鸡养殖户,已形���规模养殖。2013年8月3日19时10分许,原告的养鸡场突发火灾,原告立即报警,虽经扑救,却无力阻止火势蔓延,致使原告养鸡场内的肉鸡及其他财物被大火烧毁。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02424.30元。后临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由于被告给原告养殖场供电的变压器故障,导致原告养殖大棚内大功率风扇三相异步电动机单相运行,造成异步电动机过负荷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没有结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424.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电费发票4张,表明被告系供电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临泉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表明此次事故的起火原因及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2424.30元;第四组证据:临泉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及火灾事故现场照片4张,表明被告已派员参与了此次火灾事故的认定,对事故认定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引起此次火灾事故的变压器照片4张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表明发生事故的变压器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辩称:引起本次火灾的变压器是否属于被告所有有待查证,且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前提下作出的,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临泉供电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认证如下:一、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使被告无法行使书面复核的权利,故该认定书对被告没有拘束力;且被告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送交鉴定的材料未经被告确认,鉴定结论不合法。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举的临泉公安消防大队8.3火灾事故卷宗材料中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复印件中可以看出,临泉县公安消防大队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时,于2013年9月2日在其会议室举行火灾事故说明,被告临泉供电公司安全检查室副主任耿恒心及老集镇供电所副所长关宝作为被告方代表到场参加,二人对火灾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并在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上签名确认,故被告对火灾认定书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事故发生后临泉县老集派出所委托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并未提举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在庭审中,本院已向被告进行释明,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可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逾期后被告并未提出申请,故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意见���同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照片不能证明系发生事故的变压器,亦不能证明事故变压器的产权归属被告,而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以变压器上有编号就认定变压器的产权归属被告。本院认为,国家对农村电网已进行多次改造,而变压器的产权归属于谁,作为供电方的被告应当知晓,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原因,临泉县公安消防大队在其会议室举行了火灾事故说明会,被告临泉供电公司亦派代表到场,由此也可间接证明该变压器的产权归属被告,该事实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举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付贤系肉鸡个体养殖户,其养殖场位于在临泉县老集镇韩庄,于2011年建成。2013年6月27日原告购进一批肉鸡苗进行喂养,已喂养了35天,即将出栏上市。2013年8月3日19时10分许,原告的养殖场突发火灾,原告随即报警,虽经扑救,但其养殖场北侧鸡棚及肉鸡、附属配套设施和数十棵杨树完全烧毁。事故发生后,临泉县老集派出所委托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鸡棚及相关物品被烧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临价证鉴字(2013)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因此次火灾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202424.30元。2013年9月2日,临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临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为临泉县老集镇顺河行政村韩庄北面李付贤养殖场北面养殖大棚,起火点位于该养殖大棚东段最北侧大功率风扇处。起火原因是给李付贤养殖场供电的变压器故障,导致李付贤养殖大棚内大功率风扇三相异步电动机单相运行,造成三相异步电动机过负荷引发火灾。原告李付贤及被告临泉供电公司安全检查室副主任耿恒心、临泉县老集镇供电所副所长关宝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均无异议,并在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上签名确认。事后原、被告因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2424.30元。另查明:事故变压器在2002年以前所有权归属李某甲、李付贤、郭济德、柳怀亮四人所有,2002年由于国家对农村电网进行改造,事故变压器被收归国有,由临泉供电公司统一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及本院依法���定的证据在卷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发生故障的变压器所有权归属;二、8.3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临泉供电公司作为变压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保证为用电客户供电的供电设备正常运转,保障用电客户的用电安全,由于其未尽到足够的维护和管理义务,致使其管护的给原告李付贤养殖场供电的变压器发生故障,导致原告养殖大棚内大功率风扇三相异步电动机单相运行,造成三相异步电动机过负荷引发火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并非是引起火灾的变压器的管理人和所有权人,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期限内向本院提举的证人证言、电费发票及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能够证明被告系故障变压器的管理人和所有权人,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财产损失人民币202424.30元的诉讼主张,有其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安徽临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付贤财产损失人民币20242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2168元,由被告临泉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晓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