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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0日到老河口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玉、代理检察员杜天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鄂C90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至老河口市洪山咀镇苏家河村5组路段,由于刹车不灵且载重超载,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已下公路的左某甲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左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朱某某、张某乙、左某乙、张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即拦车将伤者送往市一医院抢救。后到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老河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左某甲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左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投案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和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等;证人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能积极施救伤者,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后又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观宏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人民陪审员  简明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诗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