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提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自贡市大安区永乐砖厂与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贡市和平阀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自贡市大安区永乐砖厂,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贡市和平阀门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提字第439号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自贡市大安区永乐砖厂,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负责人:颜涛,厂长。委托代理人:颜世清,男,194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自贡市大安区永乐砖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温厚平,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刘阳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卿建,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和平阀门厂,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其明,厂长。申诉人自贡市大安区永乐砖厂(简称永乐砖厂)因与被申诉人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自贡市和平阀门厂(简称和平阀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川检民行抗字〔2013〕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川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龙出庭。申诉人永乐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颜世清、温厚平,被申诉人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卿建,和平阀门厂法定代表人李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16日,一审原告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称,一审被告和平阀门厂于2001年12月27日因流动资金不足,向自贡市大安区和平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和平信用社)申请贷款40万元,由永乐砖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25‰,贷款金额4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2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和平信用社按约于2001年12月27日发放了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后,和平阀门厂、永乐砖厂拒绝偿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平阀门厂归还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378680.92元(截止2010年12月21日),永乐砖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2月前,和平阀门厂向和平信用社借款170万元。由于到期不能归还,于2001年12月27日向和平信用社申请贷款40万元,2001年12月28日申请贷款160万元(实为展期)。在40万元短期借款申请书中,永乐砖厂作保证担保。同日,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永乐砖厂为和平阀门厂作保证担保向和平信用社贷款40万元(实为转贷),借款月利率6.825‰,还款期限至2002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和平信用社为其作展期账务处理。还款期届满后,和平阀门厂未归还,和平信用社于2004年2月16日、2005年9月21日二次向和平阀门厂、永乐砖厂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平阀门厂、永乐砖厂均盖章确认,但未归还。2006年7月6日,和平信用社向和平阀门厂、永乐砖厂发出债权确认书,要求和平阀门厂归还借款40万元,要求永乐砖厂自该债权确认书确认之日起两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平阀门厂、永乐砖厂均盖章确认,但未归还。2007年12月5日,和平信用社又向和平阀门厂、永乐砖厂发出债权确认书(内容同上),李其明、颜世清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之后,和平阀门厂、永乐砖厂仍未归还。2009年3月19日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再次向和平阀门厂、永乐砖厂发出债权确认书,要求和平阀门厂归还借款40万元,永乐砖厂按合同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债权确认书确认之日起两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平阀门厂、永乐砖厂盖章确认后仍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16日诉至法院。2007年12月2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同意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的和平信用社等二十八家分支机构改制更名,法人地位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承接。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发放贷款,但和平阀门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永乐砖厂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是:1.担保的主体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的规定。2.改制前的村办企业名称、印章与改制后的独资企业名称、印章均未改变。3.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在2009年3月19日发出并经二被告盖章确认的债权确认书中,明确要求和平阀门厂归还借款,永乐砖厂按合同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该债权确认书确认之日起两年内。该债权确认书的内容,实为三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以及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期间的重新约定,属新的合同内容。因此,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和平阀门厂归还贷款40万元,利息从借款期2001年12月27日起至2002年12月20日止,共计358天,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825‰,计算为32578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三(月利率9%)从2002年12月21日起计算以及要求永乐砖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大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一、和平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32578元,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9%,从200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永乐砖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850元,由和平阀门厂、永乐砖厂承担。永乐砖厂不服,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借贷双方隐瞒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改判永乐砖厂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平阀门厂没有进行答辩。在法院二审举证期限内,永乐砖厂向法院提交下列5组证据:1.全国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借款借据;2.收回贷款凭证(2001年12月29日);3.特种转账贷方传票(2001年12月29日);4.和平阀门厂记账凭证38号(2001年12月31日);5.和平阀门厂记账凭证39号。拟证明该笔贷款是和平阀门厂以新贷还旧贷并对担保人隐瞒该事实。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永乐砖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借贷双方对担保人故意隐瞒的事实。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以新贷偿还旧贷,永乐砖厂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以贷还贷是指同一借款人在未还清银行到期贷款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到期贷款的行为。本案中,和平阀门厂在之前的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到期债务,而是重新与和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平信用社以特种转账的方式将新贷用于了归还旧贷,故本案借款应为以新贷偿还旧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保证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是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从本案借款用途来看,借款、担保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为“流动资金贷款”。所谓流动资金贷款,就是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所需要的周转资金。归还旧贷款也属于流动资金周转的范畴,保证人在明知借款人借款为流动资金贷款,有可能用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下仍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足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保证人在此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从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催款情况看,由于借款人和平阀门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自2004年至2009年多次向和平阀门厂以及永乐砖厂发出债权确认书,要求和平阀门厂归还借款40万元、永乐砖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平阀门厂以及永乐砖厂均盖章确认。债权确认书的内容,实为三方对债权债务以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期间的重新约定,属新的合同内容,是借款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永乐砖厂认为在债权确认书上加盖其印章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私下加盖的,其理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院未予采信。综上,永乐砖厂认为借贷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完全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永乐砖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自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永乐砖厂承担。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永乐砖厂能够预见贷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作为一般“管理人”,永乐砖厂只能依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进行预测,只能预见到和平阀门厂申请贷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而不能预见会用新贷偿还旧贷。2.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永乐砖厂“知道或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表明永乐砖厂是旧贷的保证人。二审判决通过推理把“应当知道有可能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变换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将可能性的前提事实变换为确定性的结果事实,偷换了概念,且永乐砖厂是“知道”还是“应当知道”只能选择其一。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永乐砖厂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判决判令永乐砖厂对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不当。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本案再审过程中,永乐砖厂的申诉理由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一致,另称和平阀门厂在未偿还2001年向和平信用社所借160万元的情况下,再申请贷款4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永乐砖厂并不知情,且40万元并未实际发放。被申诉人和平阀门厂没有进行答辩。被申诉人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永乐砖厂没有证据证明和平阀门厂与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隐瞒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欺骗永乐砖厂提供担保,故永乐砖厂应当知道以新贷还旧贷这一事实,应承担4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1.贷款申请书能证明和平阀门厂所欠贷款已达到170万,担保人永乐砖厂对此是明知的,银行进账凭证只能证明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与和平阀门厂存在隐瞒、欺骗的情形。和平阀门厂法定代表人李其明的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其陈述内容前后自相矛盾,也与原审庭审陈述相矛盾。2.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能够证明永乐砖厂应当知道和平阀门厂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大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和平乡村级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永乐砖厂变更登记申请及工商登记档案能证明和平阀门厂与永乐砖厂同属一个村民委员会的集体企业。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中不可能不通报企业的经营状况、负债及其用途等情况,两家企业相互之间对彼此情况了如指掌。庭审中颜世清和李其明均承认,贷款时乡里领导做了工作,当时永乐砖厂是由颜世清租赁经营,根据协议他无权用永乐砖厂的财产进行抵押等担保,他也不愿为明知已举债170万元、举步维艰的和平阀门厂提供担保,以便以新还旧,但永乐砖厂是集体企业,他必须服从集体的安排。3.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或债权确认过程中永乐砖厂也应当知道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永乐砖厂在5次贷款催收中盖章确认,尤其2007年债权确认书上有颜世清的亲笔手写签名,作为印章管理人的颜世清不可能不知道贷款的用途。债权确认书是属于三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属新的合同。永乐砖厂法定代表人否认最后一次签章,称是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私自用其印章加盖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4.租赁协议明确约定3年内颜世清不得以永乐砖厂财产对外提供抵押担保等(含提供保证),租赁期间永乐砖厂的债务由颜世清个人承担,颜世清违反上述约定对外提供担保本应由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但租赁期届满后他继续以永乐砖厂名义提供担保,实际是企图把担保责任转嫁给永乐砖厂,然而后来该砖厂经改制变为颜世清个人所有的企业,故又企图通过否认知道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以规避担保责任、恶意逃债。但根据法律规定,改制后的永乐砖厂及颜世清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短期借款申请书载明和平阀门厂原欠贷款余额170万元,保证人栏加盖了永乐砖厂和颜世清印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项载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第二条第(二)项载明借款人承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栏加盖了永乐砖厂和颜世清印章。和平阀门厂在170万元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到期债务,而是重新与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以特种转账的方式将新贷用于了归还旧贷。1995年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安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和平阀门厂法定代表人李其明,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8年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安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和平阀门厂法定代表人李其明,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2000年5月29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永乐砖厂法定代表人由黄勇变更为颜世清,经济性质不变,仍为集体性质。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与颜世清签订的永乐砖厂租赁协议书载明永乐村村民委员会将永乐砖厂从2000年5月24日至2003年5月23日租赁给颜世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证人永乐砖厂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和平阀门厂贷款40万元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问题。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于2001年12月29日向和平阀门厂发放贷款40万元,当天和平阀门厂便用于偿还了旧贷款40万元。虽然贷款申请书载明和平阀门厂所欠旧贷款已达170万,但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人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故永乐砖厂有理由相信和平阀门厂贷款40万元系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尽管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称和平阀门厂与永乐砖厂同属一个村民委员会的集体企业,永乐砖厂应当知道和平阀门厂以新贷偿还旧贷,但2001年12月和平阀门厂申请贷款40万元时,和平阀门厂已是股份合作制性质,且与永乐砖厂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也不相同;尽管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称贷款催收或债权确认过程中永乐砖厂也应当知道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但贷款催收通知书或债权确认书上并未告知40万元系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而是要求永乐砖厂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故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永乐砖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和平阀门厂贷款40万元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永乐砖厂并非和平阀门厂旧贷款的保证人,因此,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大安区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永乐砖厂对和平阀门厂4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及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自贡市和平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32578元,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9%,从200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自贡市和平阀门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蜀俊代理审判员 牟桂红代理审判员 何 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明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