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钢与邵金星、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邵金星,邵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李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邵金星。被告:邵文。原告李钢与被告邵金星、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邵金星、邵文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邵金星、邵文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星、邵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钢起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邵金星因生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1年9月7日一次性归还。被告邵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通过汇款的形式,实际汇入被告邵金星的账户95×××00元,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邵金星借款95×××00元。后被告邵金星未及时归还该笔借款,被告邵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邵金星立即归还借款95×××00元,支付利息116424.05元,合计1071424.05元,被告邵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钢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邵金星向原告借款95×××00元,被告邵文为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邵金星、邵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邵金星、邵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被告邵金星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邵金星向原告李钢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被告邵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担保期限未作约定。同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将95×××00元汇入被告邵金星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邵金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邵文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邵金星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时止,其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的规定,其保证期间为二年。现被告邵文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邵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金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钢借款人民币9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600元,合计1069600元;二、被告邵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文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金星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43元,由被告邵金星、邵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