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义民初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昌国与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404号原告:刘昌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盐城市盐都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勇,居民。原告刘昌国与被告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国诉称:被告左勇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及同月25日向我借款分别为40000元和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现我要求被告左勇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33000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左勇未到庭,亦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左勇向原告刘昌国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刘昌国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26日归还,如到期不还,逾期每天按5‰计算违约金。借款后,被告左勇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同年6月25日,被告左勇再次向原告刘昌国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刘昌国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25日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每天按5‰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左勇归还二个月利息3000元,余款一直未能归还。为此,原告刘昌国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保证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昌国与被告左勇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公民之间的借贷可以约定利息或违约金,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故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40000元借款当时一个月的利息为780元,对被告左勇已还的1000元利息中有220元应作为归还的本金,50000元二个月的利息应为1950元,对被告左勇已还的3000元利息中,有1050元应作为归还的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勇归还原告刘昌国借款本金88730元,同时承担借款利息,分别为本金39780元从2012年7月17日起、本金48950元的从2012年8月26日起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昌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左勇负担2500元,原告刘昌国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桂科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人民陪审员 田胜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