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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576号原告:高某,女。委托代理人:金宝,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一男孩周某甲。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分居三年多,感情已破裂,并且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离家出走,没有音信,原告于2012年4月份起诉至钢城区法院,于2012年8月份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判决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被告至今也没有音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1997年X月X日生一男孩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原告仍不知其下落,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遂于2013年7月份再次起诉至本院。关于财产问题,原告称未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现在债务55000元未还,法院执行时已冻结其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12)钢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又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但未能和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告开庭时陈述婚后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甲(1997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周某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虹宇审 判 员  弭 强人民陪审员  张财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