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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孙道超与贺晓波、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贺某某,凤阳县某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孙某某,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褚某某,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凤阳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临淮关凤临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洪武路24号。负责人汤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某、宫某,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下称人保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1日9时50分许,孙某A驾驶皖12/XX**变形拖拉机由安徽向南京方向行驶至石窑村陶桥组时,撞上前方停车被告贺某某驾驶的皖M×××××重型货车,变形拖拉机上乘车人孙某某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A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皖M×××××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放弃对孙某A的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3211.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某某未答辩。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9时50分许,孙某A驾驶皖12/XXX**变形拖拉机由安徽向南京方向行驶至石窑村陶桥组时,撞上前方停车被告贺某某驾驶的皖M×××××重型货车,变形拖拉机上乘车人孙某某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A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3、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挫裂伤;5、左管损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依孙某某的申请,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某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孙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3、孙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4、孙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另查,皖M×××××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2504.5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1天=558元;3、营养费15元/天×120天=1800元,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2800元/月×9月=2520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保梁新型环保建材厂的证明,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29677元/年÷12月×9月=22258元;5、护理费80元/天×150天=12000元,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70元/天×150天=10500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年=59354元,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8、交通费3600元,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交通8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9274.50元。本院认为,皖M×××××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412元,合计人民币104412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4862.50元,因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又放弃了对孙某A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44862.50×30%=13459元。综上,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17871元。对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17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2943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060元,被告贺某某、某某运输公司承担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