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梁沃达与梁金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沃达,梁金胜,朱治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梁沃达,男,汉族,1946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曾宪,男,汉族,1950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梁金胜,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王斌,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治强,男,汉族,1970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梁沃达与被告梁金胜、第三人朱治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沃达的委托代理人曾宪,被告梁金胜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治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沃达诉称:1999年1月25日原告从徐敏灵处购得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房屋。2003年3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伙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对该房产拥有产权共同经营和管理该房产。根据《合伙合同》第二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合伙购房款三分之一即526666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朱华洪四人已进行过一次结算,四人约定结算计算的方式是:首先结算利息,扣除维修房屋发生的支出费用,这一项是从当月收益的房屋租金中扣除的,最后才进行租金收益的分配,约定月息为1分。扣除发生的维修金额通常都在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的范围内,因此,被告谎称支付过十多万元费用并非事实。被告未履行股权付款购房义务,也未参加任何管理,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法》第107条、159条、207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代支款和利息共计738062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未曾参加涉案房屋管理的违约金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代支款和利息共计763851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合伙合同》,证明签约至今被告不仅没有履行出资与管理义务,且未支付完代支款和利息,代支款总额为526666元;2.涉案房屋月租金收益单据,证明从月租金收益单据及其扣除发生的费用记录情况可以看出,每月维修房屋的支出费用是从当月收益的房屋租金中扣除的,扣除的金额一般都是在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的范围内,被告不曾支付过十多万元费用;3.《公证书》;4.借据;证据3、4证明被告长期不支付代支款和利息,导致原告资金困难,背负债务;5.白蕉农村信用社起诉状,证明原告被迫低价卖掉厂房用以清偿银行贷款;6.(2010)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5页和第25页对被告出资问题以及签约各方参与共同管理涉案房屋等问题进行说明,证明被告未曾出资所谓股权购房款项的情况;7.(2011)斗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获得了76万元的租金收益,却没有清偿拖欠原告的债务;8.律师见证书,证明被告未曾参与经营和管理,属于严重违约;9.利息和管理费计算表,证明2003年3月28日签约后,四人口头约定并实际实行的利息和管理费计算方式;10.(2009)斗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2010)斗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产���及处理的情况。被告梁金胜辩称:1.关于原告为被告代支的股权款实际是40万元,并非526666元。理由如下:一是(2009)斗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采信了关于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支付购房款为120万元,第三人出资25万元,被告出资13万元,到2003年三方签订合伙合同时将158万元三等份,每人每股526666元,原告实际代支40万元。二是上述1113号案中对于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作出了认定,在该判决第10页最后一行,12页倒数第4、5行,13页第8行均说明了被告的出资情况,二审(2010)珠中法民三终字110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对证明效力作出了认定。三是被告主张的原告持有的合伙协议关于原告代支款有具体的金额为40万,但原告从未出示过其持有的合伙协议。四是第三人提交的证言再次证明被告出资13万元,原告代支的款项实际为40万元。2.原告代支的40万元出���款,被告已在(2011)斗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案中以其应收的租金收益抵偿了原告的代支款项,通过原告诉状中的计算表显示原告也是认可的。3.关于代支款的利息,在双方借支款项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个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无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参与涉案房屋管理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参与管理是由于原告的阻挠,而非违约。被告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出资13万元,原告代支款为4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朱治强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朱治强提交书面陈述意见:1.1991年1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购买斗门区商铺。2003年3月28日,对购买该商铺以来的出租收益及费用开支进行结算,当时是由原、被告两人具体管理和结��帐目。结算后,第三人将应交股金与收益抵扣后的不足部分金额交付原告,并拿到了出资股金交付完毕的收据。2.关于被告出资问题。该商铺由原告垫支120万元购入,由被告出资13万元,第三人出资25万元作为购房费用,合计158万元,详见(2011)斗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及二审判决中的表述。在2003年3月28日结算后,由于原、被告有其他生意合作款项往来,一时未能结算清楚,因此,在合伙合同签定时,被告在《合伙合同》写上“本人股金由梁沃达代支”。至于原、被告如何处理,第三人并不知道,也未听说关于欠款计算利息的意见。3.关于管理费。从2003年4月开始,收益分配逐月结清,但没有约定谁为主管理以及报酬问题。第三人未就其述称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股金是526666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原告在2005年至2008年之前收取房屋租金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对证据3、4、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此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三方未作此利息计算方法的约定,(2009)斗法民一初字1113号民事判决书中证据7第6页的费用开支登记表显示双方有过结算,但此结算原告在本案之前均不认可,该证据7中提到的利息扣除是指向工商银行贷款的利息;对证据10,认为其中的(2009)斗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第三人的法庭询问笔录,二是法院关��三方出资款项的事实认定,37号判决确认了被告通过租金分配的利益抵销了40万元的代支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第三人无特殊原因未出庭,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出资13万元。第三人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7、8、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以确认;证据2、9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朱治强为本案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特殊原因未出庭,不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1月25日,梁沃达与徐敏灵签订一份《买卖契约》,约定徐敏灵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房出售给梁沃达。梁金胜作为徐敏灵的��理人在《买卖契约》上签名。该房登记在梁沃达名下。2003年3月28日,梁沃达与梁金胜、朱治强签订一份《合伙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伙人合伙购买斗门区房产,共同对该房产拥有产权,对该房产经营共同管理……第二条本合伙购买房产,资金为158万元。合伙合同三人应视为三股份,合伙人平均三等份出资,即每股526666元,利益、债务均等……”,在梁金胜的签名后面注明以下内容:“本人股金由梁沃达代支”。2009年4月18日,梁沃达和朱治强与珠海市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租给珠海市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涉案房屋因装修,从2009年11月起珠海市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交纳租金。2009年10月10日,梁金胜以梁沃达、朱治强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斗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请求确认梁金胜、梁沃达和朱治强对珠海市斗门区产权。该案经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房屋的所有权属梁金胜、梁沃达、朱治强三人共同共有,梁金胜占有三分之一的房屋份额。之后,梁沃达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二审审理[案号为(2010)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10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15日,被告梁沃达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83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梁沃达的再审申请。2011年3月9日,梁金胜以梁沃达为被告、朱治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斗法民二初字第189号],请求法院判令梁沃达向梁金胜支付涉案房屋租金收益。该案经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认定梁沃达应向梁金胜分配租金收益762233.3元,鉴于梁金胜自愿要求从梁沃达应分配给其的租金收益中扣减40万元以抵扣梁沃达为其代支的股金,因此,判决梁沃达应向梁金胜支付2003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租金收益362233.3元(762233.30-400000)。之后,梁沃达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二审审理[(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7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即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代支股金的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伙合同时已经在被告的签名落款处注明“本人股金暂由梁沃达代支”,即被告通过原告为其代支股金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合伙合同成立并生效。而被告应偿还代支股金的数额以及是否已偿还原告代支的股金,属原、被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原告认为2003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涉案房屋由其管理,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被告未否认原告在此期间管理涉案房屋的事实,认为其未参与涉案房屋的管理系因受到原告的阻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亦未表示在此期间曾参与过涉案房屋的管理。据此,可以认定2003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虽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未对管理费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管理房屋期间支出的电话费、交通费等,但鉴于原告在管理期间对涉案房屋的出租、退租等相关事宜必定会产生电话费、交通费及相应的人工费,本院酌情认定每月的管理费为1050元,即原、被告及第三人每人每月承担350元,2003年4月至2009年11月共80个月,因此,被告应向��告支付管理费28000元(350元×80=2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3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管理费2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金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沃达支付2003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管理费28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沃达要求被告梁金胜支付股权代支款和利息共计763851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1元,保全费4410元,合计15991元,由原告梁沃达负担15434元,被告梁金胜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勋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宗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