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周明球、黄爱月、倪志侃、林可敏、余安康、吴妙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周明球,黄爱月,倪志侃,林可敏,余安康,吴妙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被告:周明球。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爱月。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志侃。被告:林可敏。被告:余安康。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妙珠。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盈公司)、周明球、黄爱月、倪志侃、林可敏、余安康、吴妙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黎晓军、被告周明球、黄爱月、余安康、吴妙珠的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盈公司、倪志侃、林可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瑞盈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瑞盈公司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291万元整,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2012年6月25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瑞盈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瑞盈公司可以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75万元,额度借款存续期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2012年6月25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周明球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被告周明球愿意为被告瑞盈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金额为291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抵押房产座落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映月路618号鸿雅花园第六栋101号商铺,权属人为周明球,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631681号。2012年6月26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200011380号。2012年6月25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周明球至被告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六被告为被告瑞盈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91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周明球与黄爱月是夫妻关系,倪志侃与林可敏是夫妻关系,余安康与吴妙珠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瑞盈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瑞盈公司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106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当时为7.8%��。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瑞盈公司累计欠本金106万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瑞盈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瑞盈公司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69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当时为7.8%)。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瑞盈公司累计欠本金69万元。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瑞盈公司所欠二笔借款本金共计175万元。还款期限内,被告瑞盈公司经营不善、被他人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拖欠经营场所租金,几乎已经停产,被告瑞盈公司表示将会无限期停止生产经营。2013年9月2日,原告邮储银行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但被告未按要求偿还。被告瑞盈公司目前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卷入重大诉讼,���经影响和损害原告邮储银行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根据《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十五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邮储银行有权要求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及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原告邮储银行有权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七被告应承担原告邮储银行实现债权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原告邮储银行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9000元应由七被告承担。根据《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第五十七条、《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十二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即本案原告邮储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瑞盈公司偿还原告邮储银行的借款本金175万元及从开庭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七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支付的律师费69000元;三、判令七被告对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确认原告邮储银行对被告周明球抵押的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映月路618号鸿雅花园第六栋101号商铺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邮储银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自然人),2013年7月3日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书,2013年7月26日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书,个人信用报告,被告结婚证书,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欠款本金、利息汇总表,被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商事登记簿、组织机构代码,六被告身份证,瑞盈公司停业及设备被查封照片1套9张。被告周明球、黄爱月、余安康、吴妙珠答辩称:一、根据核准变更通知可知被告周明球、黄爱月、余安康、吴妙珠已经退出经营管理活动。二、关于清偿贷款的次序问题,在被告瑞盈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邮储银行的借款时,才应该执行担保财产,并且被告周明球、黄爱月、余安康、吴妙珠表示在穷尽被告瑞盈公司的财产,仍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被告周明球、黄爱月、余安康、吴妙珠才负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三、关于借款,被告瑞盈公司一直在向原告邮储银行支付借款利息,不存在拖欠利息的情况。四、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周明球、黄爱月、余安康、吴妙珠是不清楚的,被告周明球、黄爱月、余安康、吴妙珠只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周明球、黄爱月、余安康、吴妙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瑞盈公司、倪志侃、林可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瑞盈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440400400012060001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向瑞盈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291万元,有效期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相关抵押人、保证人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编号为440400400312060001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44040040051206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6月25日,原告邮储银行与周明球签订一份编号为440400400312060001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周明球以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映月路618号鸿雅花园第六栋101号商铺,为被告瑞盈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邮储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内容。就周明球用于抵押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映月路618号鸿雅花园第六栋101号商铺,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珠字第020001138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邮储银行。2012年6月25日,周明球、黄爱月、倪志侃、林可敏、余安康、吴妙珠作为甲方,与原告邮储银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44040040051206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周明球、黄爱月、倪志侃、林可敏、余安康、吴妙珠为被告瑞盈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邮储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内容。2012年6月25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瑞盈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440400400112060001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盈公司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额度为175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瑞盈公司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瑞盈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金,原告邮储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瑞盈公司出现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等违约行为时,原告邮储银行有权采取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瑞盈公司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措施;担保为抵押+保证等内容。2013年7月3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瑞盈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44040040011206000103的《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内容为被告瑞盈公司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借款106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款还款法。2013年7月3日,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瑞盈公司发放贷款106万元,被告瑞盈公司在原告邮储银行出具编号为02440014691307030001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上盖章确认。2013年7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瑞盈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44040040011206000104的《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内容为被告瑞盈公司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借款69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款还款法。2013年7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瑞盈公司发放贷款69万元,被告瑞盈公司在原告邮储银行出具编号为02440014691307260001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瑞盈公司按约定偿还了借款利息,最后还利息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最后两期的利息由被告周明珠代为偿还。2013年9月12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斗法执字第784号《执行裁定书》,查实查封被执行人瑞盈公司在厂房内的设备一批。现场已被法院贴封条封存被查封物品。原告邮储银行称被告瑞盈公司一直处于停业中。原告邮储银行于2013年9月23日与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中晟律师事务所指派黎晓军律师代理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及执行活动,律师费用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4折计收为69000元。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邮储银行开出了发票联,内容为律师代理费6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根据以上合同,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瑞盈公司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及两份《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106万元、69万元,共计175万元。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瑞盈公司拖欠债务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查封厂房内的设备,被告瑞盈公司处于停产状况,至本案庭审结束时仍未能改变该状况,符合《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十五)项的约定“瑞盈公司出现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原告邮储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要求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瑞盈公司立即清���。因此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瑞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三条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瑞盈公司还应承担原告邮储银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同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故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瑞盈公司支付律师费69000元,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周明球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明球以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映月路618号鸿雅花园第六栋101号商铺为被告瑞盈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储银行就上述债务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周明球、黄爱月、倪志侃、林可敏、余安康、吴妙珠对被告瑞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明球、黄爱月、余安康、吴妙珠要求在对被告瑞盈公司的财产穷尽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才负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69000元;三、被告周明球、黄爱月、倪志侃、林可敏、余安康、吴妙珠对被告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就被告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对被告周明珠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映月路618号鸿雅花园第六栋101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3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预交),由被告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周明球、黄爱月、倪志侃、林可敏、余安康、吴妙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培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