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徇私枉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高中文化,群众。2012年7月17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13日释放。2013年11月11日被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辩护人邵进峰,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邵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身为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张明合(已判)在未向领导请示的情况下,与马涛(已判)、邬保儒(已判),擅自在京沈高速卢龙县境内以警察身份查扣一辆河南籍运输假烟的货车,并将查扣货车及司机宋某某、李某某带至卢龙县鑫峰商务会馆分别看管。在未出具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张明合将假烟卸载到自己租用的滦县安各庄派出所旧址院内。2011年10月4日,将货车及司机放行。事后张明合也未向滦县公安局领导汇���此事。2011年10月26日,河南警方因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到滦县调查核实情况,张明合知道事情败露,于当日上午报滦县烟草专卖局,其擅自查扣的该批9780条软顺红梅假烟被滦县烟草专卖局暂存。该批假烟已被没收。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明合、马涛、邬保儒供述,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贾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证言,滦县人民检察院辨认笔录、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路分社证明、许昌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情况说明、许昌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证明、滦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滦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2054号刑事��决书、张明合主体身份情况证明、滦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案件来源说明、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的张明合等人,为徇私利,放走涉嫌犯罪的宋某某等人,使其不受法律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宫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