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银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银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徐某。被告杜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被告恶习太多,经常赌博、喝酒。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架吵嘴,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被告杜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对婚生女被告不确定是否被告亲生的,要求做亲子鉴定。婚后被告挣的钱一部分被原告拿回娘家,一部分被原告花掉了,要求原告讲一下钱花到哪里去了,其他等鉴定完了再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复印件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杜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杜某乙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适当承担抚养费至杜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故被告杜某甲每月应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杜某甲所辩称的财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的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应另案处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杜湘楠随原告徐某抚养生活,被告杜某甲自2013年12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杜湘楠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现章陪审员 张胜夕陪审员 林书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红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