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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申某甲,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新华书店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9月相识,于1997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可以。1999年10月24日生一女儿,取名申某乙。自2008年起被告因兼职娱乐工作,常常深夜喝酒回家,夫妻也因此经常吵架,多次劝导被告也毫无改变。2010年夫妻开始分居,后来被告索性不回家,电话也不接,找过多次再也不露面。被告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及亲人极端的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已3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申某乙。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24日婚生一女儿,取名申某乙,现随原告申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申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申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静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