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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7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昌义与邓文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义,邓文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010号原告刘昌义,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邓文秋,男,1962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然(系邓文秋之子),1986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刘昌义与被告邓文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义,被告邓文秋的委托代理人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义诉称:被告系包工头,原告因给被告干活相识。2011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给被告家盖楼房,同年5月19日,在盖楼房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被砸伤。随后原告先后于263医院和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13年2月25日原告右跟骨骨折术后18月余为取内固定,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因此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102.11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文秋辩称: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过高。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刘昌义与邓文秋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南阳村村民。刘昌义受雇于邓文秋,为邓文秋修建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南阳村的房屋。2011年5月19日,刘昌义在上述地点施工时,墙体倒塌,造成刘昌义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昌义先后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中医院、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原告刘昌义于2012年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邓文秋进行赔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077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邓文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899.81元的70%,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再赔偿22802.06元。后原告刘昌义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47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25日,原告刘昌义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取内固定物。经核实,刘昌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89.11元、误工费2746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2)通民初字第07752号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1470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担负的责任比例均已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刘昌义主张的医疗费,扣除报销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昌义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参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昌义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文秋赔偿原告刘昌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一角一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一万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刘昌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刘昌义负担六十六元六角(已交纳),由被告邓文秋负担一百五十五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