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满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邓小芳与郭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芳,郭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邓小芳,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赵甲玲,内蒙古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芹,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邓小芳与被告郭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甲玲,被告郭秀芹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郭秀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庭外和解,原告邓小芳同意给予一个月时间,本案中止诉讼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满洲里市市场从事卢布兑换业务,在2012年12月初,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有100万卢布要兑换成人民币,让原告把人民币打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再将卢布打给原告。根据当时兑换率,100万卢布折合人民币203300元,原告当天就将203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但被告收到钱后并没有按约定给原告100万卢布,而且称203000元算是借款,用几天就还给原告,因原告和被告是朋友也就答应了被告。2013年1月6日原告找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保证在2013年1月13日还清欠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用其销售的180箱酒合人民币95040元作了抵押,至今为止,扣除酒款被告还欠原告10796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请: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796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利率为6%);2、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秀芹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属实,欠款203000元属实,用酒抵偿了95040元,2013年1月6日出具欠条之前给付原告5000元,现在还欠102960元没有还。同意支付利息3779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邓小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郭秀芹欠原告邓小芳203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证据二,支条1份,证明被告用180箱酒,以每瓶88元,总价值为95040元抵偿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郭秀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满洲里市唐蒙酒庄。2012年12月,被告为了进货向原告借款100万卢布,折合人民币为203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邓小芳人民币(203000元)贰拾万元零叁仟元整。借款人:郭秀芹。2013年1月13号还清。欠款日期:2013年1月6号。”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2013年8月1日,被告将180箱茅台国窖1935酒,以每瓶88元,总价值95040元抵押给原告,并约定欠款还清酒取回,在未还清期间,原告可以每瓶88元出售酒折抵欠款。现原告将180箱酒折抵95040元欠款,并就剩余107960元欠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称借款后用酒抵偿了95040元欠款。本院认为,原告邓小芳与被告郭秀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秀芹理应还款。原告主张被告用180箱酒折抵95040元欠款,尚欠107960元。被告对以酒折抵欠款的事实认可,抗辩称在2013年1月6日出具欠条前归还原告5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0796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2013年1月13日还清欠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利率6%给付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的利息3779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邓小芳欠款人民币107960元及利息3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贾 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