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林某,农民。被告何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待生。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待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思进取,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态度粗暴。2013年春节前,原告因遭被告殴打而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于2013年3月11日撤诉。之后,被告不但没有任何改变,反而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并再次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只得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何某乙18周岁止;3、双方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约7万元(车牌号:闽D×××××),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对家庭的一切事务非常尽职尽责,夫妻感情非常好,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受他人教唆,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认识后自由恋爱至××××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何某乙;2012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双方因争吵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初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11日经本院调解后撤回起诉。现因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改变其好吃懒做,不思进取,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态度粗暴等缺点,反而在之后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到原告住的公司宿舍大闹并殴打原告,甚至偷偷拿原告的手机去打印通话清单,拨打原告通话清单上的每个号码质问与原告的关系,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而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女何某乙现就读于前何村幼儿园,主要由被告父母在照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闽D×××××号小轿车一部,价值为6万元,由被告在经营使用(载客),无共同债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认为,被告好吃懒做,不思进取,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态度粗暴等,原告曾于2013年初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11日经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跑到原告住的公司宿舍大闹并殴打原告,甚至偷偷拿原告的手机去打印通话清单,拨打原告通话清单上的每个号码质问与原告的关系,故意搅乱原告的生活,而且在分居期间与一个漳浦的女人交往了几个月,使原告彻底失望;而且双方因争吵自2012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居至今,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几年后才结婚,婚前彼此了解,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婚生女何某乙并共同生活了3年,已建立了相对牢靠的感情基础;发生纠纷的原因全都是家庭琐事以及原告受他人教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仅有庭审陈述而未能提供证据,而且该诉求的理由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婚生女何某乙并共同生活了3年,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发生纠纷原因仅是家庭琐事争吵又缺乏理解沟通导致的;双方实际分居未满一年,因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然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婚生女何某乙并共同生活了3年,已经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产生纠纷的原因主要是因家庭琐事争吵又缺乏理解沟通导致的,被告通过批评教育已经再次表示悔改,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仅有庭审陈述而未能提供证据,而且该诉求的理由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明确表示改正缺点,夫妻关系仍然有改善、和好的可能,应当给予改正机会。故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结婚的初衷,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共同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以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 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