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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方式、习惯等反差很大,同时被告性格暴躁,喜怒无常,自以为是,非常固执,致使夫妻之间无法沟通,感情日益淡薄。由于工作需要,从1994年9月至2004年1月期间,原、被告夫妻两地分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缺少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互相关爱和家庭的幸福。2004年被告调回县城工作后,原、被告虽同住一屋檐下,但也长期分房而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2年7月以来夫妻正式分居。原告于2013年1月曾向电白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3年1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也不作答辩,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永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