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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焦树春与被告牛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树春,牛闯,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128号原告:焦树春。委托代理人:郭京杰。被告:牛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常永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原告焦树春与被告牛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树春委托代理人郭京杰、被告牛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联合路与牛闯驾驶的辽AK7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牛闯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两次,第一次22天,第二次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全休135天,被告牛闯为我垫付医药费8703元,除了503元的120急救费用其余的票据在被告牛闯手中,其余的包含在我的医药费诉求中。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534.89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0元、鉴定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辅助器具费8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闯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我开的车,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703元,其中503元的120急救费用票据在我手中,其余的票据在原告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AEU8**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联合路与牛闯驾驶的辽AK79**号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牛闯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两次,第一次22天,第二次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全休135天。被告牛闯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703元。2013年9月23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焦树春左胫腓骨粉碎骨折伴左足碾挫伤伤鉴定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医疗事故共产生医药费24534.89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80元、鉴定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8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牛闯是辽AK79**号车所有人。该车投保时车牌号为辽AEU8**,被告牛闯购买后将车牌号变为辽AK79**号,保险未过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焦树春系城镇户口,1958年2月12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牛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闯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牛闯对该车辆享有运营、支配、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被告牛闯理应承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牛闯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本次事故应由被告牛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牛闯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焦树春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24534.89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医药费票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核算,原告共发生医药费25037.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对于医药费的承担,因原被告之间有协议,约定由被告牛闯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对于此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牛闯赔偿原告医药费数额为9022.7元[(25037.89元-1万元)×60%],因被告牛闯已经垫付8703元,故被告牛闯应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数额为319.7元。原告焦树春主张护理费4000元,且提供了护理证明、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的省份证副本、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焦树春主张误工费17000元,且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条、误工证明、休息诊断书、住院病案佐证。原告的每月的误工费证据均加盖有所在单位的印章且其主张在所从事的行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4400元(2700元/月÷30天×160天)。原告提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5天,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日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080元,且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收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费系因实体赔付责任而发生的费用,且是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程度的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故原告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2892元,且提供了2013年9月23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年龄及户口性质,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2892元(23223元/年x20年x2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均提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和实际年龄,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给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的消费水平,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80元,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因其票据仅有47.5元,故本院认定其复印费为47.5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58元,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因原告所购买的为原告因术后行动不变而购买的轮椅,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二、被告牛闯赔偿原告医药费319.7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2892元。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五、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80元。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028元。七、被告牛闯赔偿原告误工费4460.4元(6372元x70%)。八、被告牛闯赔偿原告护理费2800元(4000元x70%)。九、被告牛闯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1250元×70%)。十、被告牛闯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600.6元(858元×70%)。十一、被告牛闯赔偿原告交通费210元(300元×70%)。十二、被告牛闯赔偿原告复印费33.2元(47.5元×70%)。以上一至十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牛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乃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