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霞喜诉林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霞喜,林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胡霞喜,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高智湘,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胡霞喜诉被告林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霞喜的委托代理人高智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初,原告的工友、老姐妹陈雪飞找到原告,称其儿子梁志燊的朋友即被告急需借钱度难关,要求原告给予帮助。看在多年老姐妹情份上,原告拿出储蓄71000元与陈雪飞一起借给被告。被告遂出具借据一份交给原告,并承诺于2010年8月前还款。但2010年8月该欠款到期后,被告不但不履行还款义务,而且不见踪影。此时再追问梁志燊才知道借款是通过其账户汇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替被告履行另案判决义务。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逾期还款利息745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5%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3.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账户存入凭条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梁志燊账户汇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清还执行款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向原告称自己有固定居所及房产,但后来原告到被告提供的地址却无法找到被告。5.原告申请证人陈雪飞出庭作证,证明是由证人陈雪飞将借款71000元交给被告。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未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为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的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并出具借据确认。借据中约定“于2010年8月前还款”。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仍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71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的借据中,仅约定“于2010年8月前还款”,但未对具体的还款日期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计算从2010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胡霞喜归还借款本金71000元;二、驳回原告胡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0.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