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魏孝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孝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孝清,男,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马驰,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孝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孝清及其辩护人马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孝清在定西市安定区欧康小区E区张某某家中给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2013年8月9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民警在定西市安定区欧康小区E区将被告人魏孝清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孝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魏孝清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魏孝清持有的号码为1559325****的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魏孝清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孝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孝清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孝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魏孝清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孝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魏孝清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魏孝清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孝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建军审判员 张文化审判员 芦永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 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