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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谭海军、刘伏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海军,刘伏生,方巧风,魏静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海军,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伏生(又名方松林),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林州市,现住鹤壁市浚县。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巧风,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林州市,现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静茹,女,年龄不祥,汉族,住林州市。上诉人谭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刘伏生、方巧风、原审被告魏静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海军及委托代理人万力维,被上诉人刘伏生、方巧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静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伏生和第三人方巧风之子方亮于2011年11月1日打工期间身亡,其生前雇主郭红瑞一次性赔偿原、被告及第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31万元。被告谭海军、魏静茹于2011年11月6日收款31万元并出具赔偿款收据。除了为方亮办理后事花费1万元之外,余款30万元在被告谭海军手中掌管。另查明,方亮与被告魏静茹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一子,现两周岁,被告谭海军系方亮之姑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和收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认为,方亮生前雇主所给付的赔偿金除花去丧葬费外剩余30万元,其中应包括方亮之子的抚养费及父母赡养费。方亮之子时年2周岁,应计算16年的抚养费,计算方法为16年×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2,共计69119.20元。原告刘伏生和第三人方巧风时值壮年,不予考虑赡养费。赔偿金30万元扣除抚育费69119.2元外,余款230990.8元应当在方亮法定继承人之间予以分配,原告刘伏生和第三人方巧风有从中获得相应份额的权利。考虑到方亮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以及照顾未成年人利益原则,酌定由原告刘伏生和第三人方巧风各分得其中25%的份额。被告谭海军作为事故处理中亲属代表和赔偿款的接收人,有义务将赔偿款返还给赔偿权利人(方亮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谭海军提出赔偿款已交他人,因缺乏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伏生57720.2元;二、被告谭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方巧风57720.2元;三、驳回原告和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谭海军负担。宣判后,谭海军不服上诉称,本案款项是上诉人受方德生委托去办理并取回的,取回后交给了委托人方德生,现该款已不在上诉人手中,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审没有考虑方德生为死者方亮的儿子治脑瘫花去的款项和方德生用该款偿还方亮结婚借债的事实以及方亮儿子是脑瘫成年后仍无劳动能力、生活能力需终生抚养的事实,而按原赔偿数额将死者方亮的死亡赔偿款分割均系错误。原审程序错误,因二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的钱由方德生保管,故应列方德生为共同被告。原审将方巧风列为第三人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程序、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二被上诉人款项的责任,并保护死者方亮患有脑瘫的未成年儿子的合法权益。刘伏生、方巧风答辩称,原审判决定性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魏静茹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谭海军上诉称死者方亮的儿子出生时就患有××,终生无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花费数万元医疗费,就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方亮生前雇主郭红瑞作为甲方(赔偿方)与方巧风、方保生、魏静茹、谭海军作为乙方(受偿方)于2011年11月6日达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万元。谭海军、魏静茹于当日收款31万元,并出具了收据。雇主郭红瑞及其叔叔郭虎城在原审时证实已将该赔偿款交给了上诉人谭海军,由谭海军汇走,故原审法院认定谭海军作为事故处理中亲属代表和赔偿款的接受人,判决其有义务将赔偿款返还给赔偿权利人(方亮的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谭海军上诉称赔偿款不在其手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经审查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谭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吕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改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