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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曾范祥与张敏、窦江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范祥,张敏,窦江博,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曾范祥。委托代理人谢克平,山东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敏。委托代理人朱树华、马永昆,山东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江博,临朐县辛寨镇黑洼村74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负责人张忠锋,经理。地址:临朐县文化路7号。委托代理人王贵祥,该公司职工。原告曾范祥与被告张敏,被告窦江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范祥的委托代理人谢克平,被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江博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范祥诉称,2013年6月9日14时许,原告曾范祥驾驶鲁G×××××号轿车沿粟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粟山路滨河线029线杆西1.2米处时,与对行的张敏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曾范祥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3000元。被告张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被告无责,不应当承担责任;另该事故车登记车主虽是被告窦江博,但实际车主是本被告,是本被告从窦江博处购买,未过户。被告窦江博未答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4时00分,曾范祥驾驶鲁G×××××号轿车沿粟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粟山路滨河线029线杆西1.2米处时,轿车驶入逆向车道,与对行的张敏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曾范祥、张敏、潘玉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曾范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敏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窦江博,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敏,该事故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曾范祥受伤后,入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670.54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曾范祥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6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1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曾范祥主张的损失还有:误工费4233.60元(70.56元/天×60天),护理费705.60元(70.56元/天×1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979.7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误工护理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敏与原告曾范祥均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曾范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敏无责任。被告张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范祥的损失。被告窦江博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敏,因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张敏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窦江博、张敏对原告的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70.54元,误工费4233.60元,护理费70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97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窦江博、张敏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范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