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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务工人员。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22时30分许祝某某与妻子周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南高基商贸路一烧烤店门口,与被告人王某某和其朋友相遇,受害人周某某因王某某走路碰撞到自己,未道歉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挥拳将周某某脸部鼻梁处打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周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南高基商贸路一烧烤店门口,遇被害人周某某及丈夫祝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因被告人王某某走路碰撞到自己未道歉,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挥拳将周某某脸部鼻梁处打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周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事发后,经协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陆某、陆某某、祝某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鉴定文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邢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邢贺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