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马建亮与刘军涛、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亮,刘军涛,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842号原告马建亮。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涛。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龙山路**号*号楼西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路与范公亭路交叉口东100米。负责人杨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坤。原告马建亮诉被告刘军涛、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亮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涛、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亮诉称,2013年5月28日21时40分许,原告马建亮驾驶鲁G720**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尧王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尧王山路与云门山路路口往北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尧王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军涛驾驶的鲁V7F6**号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刘军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超出部分由刘军涛和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原告损失6277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涛未答辩。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1时40分许,原告马建亮驾驶鲁G720**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尧王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尧王山路与云门山路路口往北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青州市尧王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军涛驾驶的鲁V7F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现因路口红绿信号灯无法查实,双方各执一词,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确认前述事实,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案该事故车辆鲁V7F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之内,属于保险事故。本案事故车辆鲁V7F6**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系挂靠在上述公司。原告马建亮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之伤,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马建亮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营养费为600元;无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马建亮受伤后,由其妻子王秀娟护理;马建亮与王秀娟夫妻经营青州市益都恒通复印服务部。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52621元,144.17元/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马建亮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1950元、误工费38925.90元(144.17元/天×270天)、护理费8650.20元(144.1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5元、清障费110元,共计63321.1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收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明细、户口本、身份证、营业执照、残疾人证、鉴定费单据、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一种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立法目的来看,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之间有关联。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交清了交强险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建亮如下损失:医疗费11950元、误工费38925.90元(144.17元/天×270天)、护理费8650.20元(144.1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1286.10元。其中超出限额部分2035元(63321.1元-61286.10元),由被告刘军涛赔偿原告方该项损失的50%;即1017.50元,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军涛、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7F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建亮损失61286.10元;二、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035元,由被告刘军涛赔偿原告方该项损失的50%元,即1017.50元;三、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689元,由原告马建亮负担844.5元,被告刘军涛付担8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双玲审判员 王秀娟审判员 马玉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郄纬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