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丁某、黎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黎某,罗某,马某甲,黄某,翁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2012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翁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燕。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黎某、罗某、马某甲、黄某、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黎某、罗某、马某甲、黄某、翁某甲及辩护人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丁某、黎某、罗某、马某甲、黄某、翁某甲多次依仗人多势众至宁波市江东区金升KTV,无故殴打客人及服务人员、不支付费用、任意损毁财物。具体如下:1.2013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黎某、马某甲、罗某伙同孙仲付、王荣、“老二”(均另案处理)在金升KTV312包厢内消费,并无故殴打KTV服务人员刘某,且未支付包厢费人民币380元。2.2013年3月3日晚,被告人丁某、黎某、罗某、马某甲、翁某甲伙同孙仲付、罗文斌(另案处理)在金升KTV311包厢内消费6箱啤酒,未支付包厢费人民币380元,且在金升KTV门口无故殴打KTV客人袁某。3.2013年3月14日晚,被告人丁某、黎某、马某甲、翁某甲、黄某伙同孙仲付、王荣、罗文斌等人在金升KTV贵宾1包厢内消费10箱啤酒,未支付包厢费人民币580元及酒水钱。4.2013年3月16日晚,被告人丁某、马某甲、翁某甲伙同“超娃子”(另案处理)在金升KTV311包厢内消费5箱啤酒,未支付包厢费人民币380元。5.2013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黎某、罗某伙同“川娃子”(另案处理)在金升KTV311包厢内消费4箱啤酒,未支付包厢费人民币380元及酒水钱。6.201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丁某、马某甲、黄某、翁某甲伙同孙仲付、几名象山人(另案处理)在金升KTV311包厢内消费10箱啤酒,未支付包厢费人民币380元。7.2013年3月28日晚,被告人丁某、黎某、罗某、马某甲、黄某、翁某甲伙同孙仲付、“川娃子”等人在金升KTV贵宾2包厢内消费8箱啤酒,未支付包厢费人民币480元及酒水钱。期间,上述被告人因琐事向311包厢内的客人扔啤酒瓶,造成被害人劳某乙头部受伤,被告人翁某甲无故用啤酒瓶将金升KTV大厅展柜玻璃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黎某、罗某、马某甲、黄某、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乙、张某丙、施某、杜某、劳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袁某、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消费单据、价目表、照片、收款收据、病历、前科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黎某、罗某、马某甲、黄某、翁某甲逞强耍横、无端滋事,多次在娱乐场所玩乐而拒付包厢费、酒水钱、任意损毁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丁某、黎某、马某甲、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翁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三、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四、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五、被告人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六、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董 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