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都江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南京西飞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泰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西飞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泰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西飞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号金鹏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陈晓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殷振武,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泰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欣,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西飞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公司)与被告成都泰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反诉条件,决定立案受理,对本、反诉合并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振武、陆音,被告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西飞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泰达公司与西飞公司签订《设计委托合同书》,约定泰达公司委托西飞公司为泰达上青城项目(产业区、商业区)的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进行设计,设计费为38万元。泰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款28万元。在2012年6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剩余10万元。如不能按合同付款,按每延迟一日支付2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泰达公司未能在2012年6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剩余10万元。故,诉至法院,1、请求泰达公司支付设计费10万元;2、判令泰达公司支付违约金9万元(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8月15日截止);3、判令泰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诉被告泰达公司辩称,西飞公司所主张的设计委托合同,一旦签订就应履行,但是西飞公司至今没有交付设计方案电子稿(光盘),我方已经履行支付了部分设计费28万元,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所交付的设计方案电子稿(光盘)。反诉原告泰达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西飞公司和泰达公司就“成都青城山泰达新城研发社区项目”的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深化设计事项签订了《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由西飞公司对泰达公司项目的外立面装饰进行深化设计,合同总价款38万元。合同约定,泰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向西飞公司支付28万元设计费,与此同时西飞公司则应当将完整的设计方案电子稿(光盘)全部移交给泰达公司。泰达公司严格履行了支付首付款28万元的义务。但泰达公司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到西飞公司的设计方案电子稿(光盘),致使反诉人不得不采用其他外立面深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西飞公司的行为致使泰达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至法院,1、请求西飞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28万元设计费,2、请求西飞公司支付其占有上述设计费期间资金利息损失13776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反诉被告西飞公司辩称,西飞公司已经将设计的电子稿光盘移交给泰达公司了,西飞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交付时间是2011年12月5日。经审理查明,西飞公司与泰达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了《设计委托合同书》,约定泰达公司委托西飞公司为泰达上青城项目(产业区、商业区)的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进行设计。《设计委托合同书》有如下约定:1、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泰达公司即支付西飞公司28万元的设计费,西飞公司将完整的设计方案电子稿(光盘)全部移交泰达公司,剩余10万元泰达公司将在2012年6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完毕;2、在合同签订之前,西飞公司已经完成了上述设计任务,并将相关设计文件、方案移交给了泰达公司,西飞公司无需向泰达公司移交设计文件;3、泰达公司有义务按合同付款。如不能按合同付款按延迟2000元/天支付西飞公司违约金;4、西飞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将已完成设计方案电子稿(光盘)移交给泰达公司。2011年11月28日西飞公司通过顺风速运向泰达公司邮寄移交了设计方案电子光盘,其运单号为025338705944,运单记载收件地址为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端320号广友院转成都泰达,收件公司为成都泰达,联络人黄经理。该件通过网络查询已于2011年12月5时17时48分签收,签收人为“马”。2011年12月27日,泰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西方公司支付了28万元设计费。2011年12月27日,泰达公司通过银行向西飞公司支付了28万元的设计费。另查明,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端320号广友院在邮件送达期间系泰达公司的职工宿舍,收件联络人黄经理为签订设计委托合同书时泰达公司的代表黄建,系泰达公司技术部负责人。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反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设计委托合同书》、设计电子光盘、付款凭证、发票、顺风速运运单、快递查询单、南京银行现代化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飞公司与泰达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在《设计委托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西飞公司已经完成了泰达上青城项目(产业区、商业区)的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将相关设计文件、方案移交给了泰达公司。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泰达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泰公司即支付西飞公司28万元的设计费,西飞公司将完整的设计方案电子稿(光盘)全部移交泰达公司,剩余10万元泰达公司将在2012年6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泰达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西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并未约定西飞公司以何种方式向泰达公司移交设计方案电子稿(光盘),只是约定如果西飞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未移交设计方案电子稿(光盘)给泰达公司,则由西飞公司向泰达公司按照2000元/天的标准向泰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28日,西飞公司通过顺风速运向泰达公司邮寄移交了设计方案电子稿(光盘),泰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西飞公司要求泰达公司给付剩余设计费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对违约金采取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制度设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西飞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下,泰达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泰达公司的违约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2012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泰达公司的请求,部分支持西飞公司的主张,将违约金调减为8000元。泰达公司要求返还已给付的设计费2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西飞公司已完成了设计任务,泰达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对泰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泰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西飞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万元;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泰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西飞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西飞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成都泰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07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泰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伟审 判 员 陈莉人民陪审员 刘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