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行与廉雪雁、陈效果、蹇忠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廉雪雁,陈效果,蹇忠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代表人:韩杜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赖诗文,该行职员。被告:廉雪雁,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陈效果,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被告:蹇忠德,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廉雪雁、陈效果、蹇忠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雪雁、陈效果、蹇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廉雪雁、陈效果、蹇忠德作为乙方,于2012年9月25日与邮政银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5万,年利率16.2%,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廉雪雁拖欠贷款本金114731.65元及利息。起诉要求:被告廉雪雁偿还贷款本金114731.65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2月4日拖欠利息、罚息1485.63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陈效果、蹇忠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资料及营业执照;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发放单、借据;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被告廉雪雁、陈效果、蹇忠德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廉雪雁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42001112099699023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50000元用于采购杂货,年利率为16.2%,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如乙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协议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的要求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廉雪雁、陈效果、蹇忠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廉雪雁、陈效果、蹇忠德承诺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依约于2012年9月25日向廉雪雁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贷款发放后,廉雪雁从2013年1月31日拖欠贷款本金114731.65元及利息。邮政银行中山分行经多次催讨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与廉雪雁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廉雪雁、陈效果、蹇忠德签署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廉雪雁借款后不能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廉雪雁逾期还款,使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不能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合同目的,邮政银行中山分行请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效果、蹇忠德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对廉雪雁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效果、蹇忠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廉雪雁追偿。廉雪雁、陈效果、蹇忠德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雪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14731.65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陈效果、蹇忠德对被告廉雪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效果、蹇忠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廉雪雁追偿。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被告廉雪雁负担,被告陈效果、蹇忠德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