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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吴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吴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文韬,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王磊君、王晓岚,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的委托代理人潘文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诉称:吴剑为属其所有的苏B3Z7**号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2013年6月14日,吴剑驾驶保险车辆撞倒行人高铁新,造成高铁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剑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铁新不负事故责任。吴剑垫付高铁新医疗费等共计4300元。高铁新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要求吴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经惠山法院调解,作出(2013)惠民初第163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639号调解书),吴剑赔偿高铁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938.45元并负担诉讼费250元。吴剑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保险公司无故拒赔,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三责险保险金25238.45元及因高铁新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吴剑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经过以及各项费用金额均无异议。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约定,高铁新的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费用)、吴剑因高铁新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吴剑为属其所有的苏B3Z7**号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七条(加深加粗):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普通字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3年6月14日,吴剑驾驶保险车辆在堰桥西街坛弄东侧路段倒车时,撞倒行人高铁新,造成高铁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剑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铁新不负事故责任。吴剑垫付高铁新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0元。高铁新诉至惠山法院,要求吴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经惠山法院调解,高铁新、吴剑、保险公司一致确认:高铁新的医疗费为336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8元∕天*45天)、营养费810元(18元∕天*45天),对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惠山法院作出1639号调解书,载明:吴剑赔偿高铁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938.45元;吴剑负担诉讼费250元。吴剑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639号调解书、调解笔录、授权委托书、收条、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深加粗字体,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就上述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高铁新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依据该条款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是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吴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剑三责险保险金25238.45元及因高铁新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250元(户名:吴剑;开户行:工商银行刘潭支行;账号:62220211030118076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为2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吴剑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吴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陶 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菊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