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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俭、陈纪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117-2号原告陈俭,农民。原告陈纪伟,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龙华路125号。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华东路305号。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原告陈俭、陈纪伟与被告陈守刚、太平洋公司、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陈俭、陈纪伟撤回对被告陈守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俭、陈纪伟诉称,2013年4月25日,陈守刚将其所有的黑B×××××号牵引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2012年12月23日,陈守刚将其所有的黑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2013年8月29日22时10份许,陈守刚驾驶黑B×××××号、黑B×××××(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48Km+993m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刘淑凤相撞,造成刘淑凤死亡、黑B×××××号、黑B×××××(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认定:刘淑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守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2、精神损失费:50000元。3、丧葬费:19771元。4、误工费:2000元。5、交通费:1000元。综上,请求判决:1、被告阳光公司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按商业险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317元【(234391元-220000元)×30%】。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阳光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和“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主要内容为:(1)2013年4月25日,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黑B×××××号牵引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2)2012年12月23日,富裕县旺达车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黑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日期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3年8月29日22时10份许,陈守刚驾驶黑B×××××号、黑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48Km+993m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刘淑凤相撞,造成刘淑凤死亡、黑B×××××号、黑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刘淑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守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昌黎县公安局(2013)尸检字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主要内容:经沿海高速昌黎大队委托,昌黎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1日对刘淑凤损伤性质及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死者刘淑凤系由于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4、昌黎县公安局昌黎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及昌黎县人民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主要内容:刘淑凤,女,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木井乡陈家营村173号,身份证号码:××。2013年8月2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5、昌黎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1份,主要内容:刘淑凤于2013年10月11日火化。6、卢龙县木井乡陈家营村村委会及卢龙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和卢龙县石门镇炮石岭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及陈俭、刘淑凤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陈俭、刘淑凤、陈纪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1)陈俭(身份证号码:××,刘淑凤(身份证号码:××)为夫妻关系,生有一子,陈纪伟(身份证号码:××。7、机动车行驶证2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主要内容:黑B×××××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富裕县宏鑫车队。黑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富裕县宏发车队。陈守刚准驾车型为A2。8、证明2份,主要内容:黑B×××××号牵引车挂靠富裕县宏鑫车队。黑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富裕县宏发车队。9、交通费发票1000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实了陈守刚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陈守刚驾驶的车辆与刘淑凤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刘淑凤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25日,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黑B×××××号牵引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2012年12月23日,富裕县旺达车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黑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日期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2013年8月29日22时10份许,陈守刚驾驶黑B×××××号、黑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48Km+993m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刘淑凤相撞,造成刘淑凤死亡,黑B×××××号、黑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勘验认定:刘淑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守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陈俭系死者刘淑凤丈夫,陈纪伟系死者刘淑凤之子。2、黑B×××××号牵引车挂靠富裕县宏鑫车队。黑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富裕县宏发车队。黑B×××××号、黑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陈守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因刘淑凤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19771元。4、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元。5、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交强险赔偿项下:死亡赔偿项下233391元(161620元+50000元+19771元+1000元+1000元)。本院认为,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富裕县旺达车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淑凤死亡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阳光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项下110000元。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3391元(233391元-220000元),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公司应赔偿13391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30%=3213.8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13391元×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30%=803.46元。综上,1、被告阳光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3213.84元(110000元+3213.84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0803.46元(110000元+803.4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俭、陈纪伟经济损失110803.4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俭、陈纪伟经济损失113213.84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23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负担11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印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