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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与王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王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97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京城中支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472号。代表人顾轶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郗文月,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友庆,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越,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城中支行与被告王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发银行南京城中支行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郗文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城中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6110005845)。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30000元,贷款期限为13年,被告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同时原、被告还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被告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89号金域豪庭2幢某室的房产为原告设定抵押权。但被告截至2013年6月21日已逾期4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截至2013年11月20日的本金500352.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1291.15元,合计521643.37元,并偿还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产,原告就所得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3、给付律师费1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购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89号金域豪庭2幢某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遂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编号为136110005845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买的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89号金域豪庭2幢某室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为13年,自2012年1月5日至2025年1月4日;采用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后,借款的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予以调整;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授权原告贷款直接支付给卖房人孙某某;被告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出现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措施;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等条款。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次日在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宁房权证合转字第516**号他项权证。2012年2月21日,原告凭被告的授权将530000元支付给孙某某。自2012年5月起,被告即开始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情形,多期未按期足额还款,并于2013年4月起未再还款,直到2013年7月22日又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352.22元;利息20535.48元、罚息326.29元、复利429.38元,合计21291.1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抵押房地产清单、广发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广发银行借款借据、贷款确认书、个人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金500352.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则对被告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89号金域豪庭2幢某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法律对因债务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故利息、罚息、复利应给付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城中支行借款本金500352.2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该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3年11月20日为21291.15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王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城中支行律师费16000元。三、如被告王越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城中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王越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89号金域豪庭2幢某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城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1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4元,由被告王越负担(被告王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城中支行预交,被告王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城中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余红蔓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杨清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熊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