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4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谷瑞来与杜继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瑞来,杜继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4543号原告谷瑞来,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桂芬,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昌平区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雪,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昌平区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继宗,男,1947年3月6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女,1974年1月2日出生。原告谷瑞来与被告杜继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瑞来及委托代理人王桂芬、李雪,被告杜继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瑞来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杜继宗驾车在昌平区G6辅线42公里+300米处将我撞伤,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杜继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23719元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继宗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付,不足部分如果合理合法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8时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G6辅线42公里+300米处,杜继宗驾驶车牌号为京J248**的车辆与谷瑞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谷瑞来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杜继宗负事故全部责任,谷瑞来无责任。事发当日,谷瑞来入昌平区南口医院治疗,住院28天,经诊断为外伤性牙齿脱落、右顶叶脑出血等。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谷瑞来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继宗为原告谷瑞来垫付医疗费18000余元(票据在被告处),并给付现金2000元(护理费中扣除)。另查,杜继宗驾驶的车牌号为京J248**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谷瑞来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1400元、营养费28天×30元=840元、误工费88天×(1600元÷30天)=4693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36469元×20年×0.1=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谷凤山,女,1952年12月21日出生,系谷瑞来之姐,残疾人)24046元×20年×0.1=48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28天×100元-2000元(杜继宗给付的现金)=800元。上述事实有谷瑞来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居委会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杜继宗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继宗负担。谷凤山系残疾人,父母双亡后,其生活由其弟弟谷瑞来照顾,谷瑞来是其监护人,故谷瑞来在伤残赔偿金中主张谷凤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做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用,原告谷瑞来的相关损失应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文书为准。原告谷瑞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谷瑞来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二千四百七十四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一万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谷瑞来二万零八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谷瑞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原告谷瑞来负担一千六百九十元(已交纳),被告杜继宗负担二千九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元,由原告谷瑞来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民人民陪审员 孙玉凤人民陪审员 唐东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书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