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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与赵联、赵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联,赵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1938年7月22日出生,满族,系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金彦,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满族,系中兴商业大厦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彦,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联,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满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1990年10月30日,满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联,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满族,无业。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被上诉人赵联、赵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楠楠、代理审判员刘波(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甲、赵某乙原审时诉称,被继承人傅爱艳于2009年11月份被中国医科大学二院诊断为肺癌,2011年7月27日至9月1日期间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肺癌,已是癌症晚期。2011年7月26日,赵联在其母病重期间,即住院前一天早上八点多钟来过父母家,赵某甲那天为老伴去买药,请大夫,到妇女会馆找保姆,当天没在家。赵联应当是那天私自将母亲傅爱艳和父亲赵某甲的银行存款折、银行卡、房证、契证、户口本、身份证、医保卡、医疗手册等有效证件从父母家里取走,并将银行存款取出33.2万元,尚未取走1.8万元,除去丧葬费花去2.1万元,其余占为己有。赵某甲在妻子住院期间需要续交住院费回家取银行卡时才发现上述证件不见了,赵某甲找赵联要这些证件及银行存款折,赵联承认是其拿走的但拒不返还。双方经协商未果,促成诉讼。赵联在未经其父母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这些有效证件及银行存款私自取走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本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念其亲情关系,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动找赵联协商,但赵联不知悔过,拒不返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决将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圣春巷12-2号4-2-3的房屋一处在法定继承人之间依法分割,房屋所有权归赵某甲所有。赵某乙和赵联的法定继承份额补偿款由赵某甲给付。二、请求法院判决赵联将私自侵吞赵某甲的银行存款及遗产存款份额返还给赵某甲。三、请求判令赵联返还原告赵某甲房证、契证、户口本、医保卡、银行存款折、骨灰寄存证等有效证件。四、本案诉讼费由赵联承担。赵联辩称:关于房产问题被继承人对房产有明确遗嘱,应按照被继承人遗嘱进行处理。被继承人遗嘱内容表示该房产的一半归其孙子所有,故其房产一半的份额是继承财产内容。关于赵某甲所说的我私自从盛京银行和建设银行取出的33.2万元,被继承人2011年8月5日的遗嘱中已明确表明家中剩下的钱大概50万元全部留给儿子和孙子,同时2011年7月22日赵某甲也曾经对被继承人关于存款全部留给孙子的书证进行了签字确认。说明赵某甲和被继承人同意将家中剩下的钱留给我和赵某丙。而且取钱是需要密码的,所以可以证明赵某甲对我取钱这件事是知道并且同意的,这与赵某甲签字确认的事实是符合的。虽然事后赵某甲于2011年7月31日反悔,但我已于2011年7月22日从盛京银行取出32.4万元,从建设银行取出8000元,赠与已经产生了。依据物权法规定这些钱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所以这33.2万元不应是遗产。关于银行存款问题,我认为计算遗产时间的起始点应是被继承人去世时的夫妻共同帐户余额。依据银行存款记录被继承人去世时其与赵某甲名下有农业银行存款4000元、建设银行存款31000元、光大银行存款18.6万元、盛京银行存款24514元,存款合计为245514元,以上到期存款的利息为19248.1元。总计:264762.1元。被继承人遗产为其存款份额的一半132381.05元。关于丧葬费问题,我认为应扣除我为被继承人支付的丧葬费用23795元,丧葬费剩余的钱可以比照遗产处理。赵某丙辩称:有遗嘱的部分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关于被继承人傅爱艳遗嘱中给予我和赵联的存款部分我同意将我的份额都给付赵联。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与被继承人傅爱艳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赵某乙、赵联,赵某丙与赵联为父子关系,是被继承人傅爱艳的孙子。被继承人傅爱艳于2011年9月1日死亡。另查,赵某甲与被继承人傅爱艳共有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圣春巷12-2号423(建筑面积54.04平方米)的房产。又查,赵某甲与被继承人傅爱艳名下存款至2011年9月1日被继承人傅爱艳去世时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三好分理处有存款本金4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鲁美支行有存款本金31000元、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南湖科技支行开发区支行有存款本金18.6万元、盛京银行沈阳市南湖支行有存款本金24514元,以上存款截止至2011年9月1日的利息为19248.1元,总计:264762.1元。赵联于2011年7月28日从盛京银行沈阳市南湖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鲁美支行分别提取被继承人傅爱艳、赵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本金32.4万元及本金8000元,合计33.2万元。再查,被继承人傅爱艳为沈阳市和平区卫生防疫站退休职工,单位给付其丧葬费34738元,该笔款项由赵某甲于2012年4月9日取走。赵联为被继承人傅爱艳丧葬事项支付丧葬相关费用23795元。还查,被继承人傅爱艳于2011年7月22日书写了一份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书证,书证内容为:心里愁的要死,我只有死了,我和亲人就彻底解脱了,这口气这么难燕(咽)吗?你和你爸需要看好时机,把财产分了,我要按照我的意思办,才能闭眼,否则下一个办法,存款(财产)全部留给孙子,不分了。因为对别人,就算尽完了责任,也真算是尽完了责任吧!孙子的责任,一点还没尽,我的孙子,在我没病时,就想今后的存款边攒边攒,都是孙子用来今后的读大学、研究生、参加工作、结婚、生子等用的。赵某甲同意以上,因为对别人就算是尽完了责任,这个别人是赵连和赵某乙,一点责任没尽的有血缘关系的人就是赵某丙,其他人如沙丹、林乐民是外姓人,没有考虑的必要,没有理由去考虑!同日,赵某甲在该份书证签字同意。被继承人傅爱艳于2011年7月26日自书遗嘱,遗嘱内容为:我现在已患病二年,最近得知是“肺癌”,所以,我非常想在我头脑还清醒的情况下,对我现在和我老伴赵某甲共同居住的拥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圣春巷12-2,421的二室一厅的房产,法律上归我所有的50%产权,在我去世以后赠与我唯一的孙子赵某丙所有,(这原本也是有了孙子后,我与老伴共同一致的决定。)并完全是我本人的意愿,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傅爱艳。2011年7月26日。被继承人傅爱艳于2011年8月书写了一份书证,书证内容为:铁强、儿子,记住家中存款51万元是要等到我死后,你爸死才能分,现在用来治我病,他死后用来治治病,不然现在我治病,以后他治病,你和小文谁出钱,你想想,总不能,没钱治我病,没钱治他病吧!所以这个钱也只能留做为治他病,治他病吧。用完后,还要由赵连、赵某乙你俩出钱,总不能没钱治病吧,我死后留给他今后治病吧!爸爸是个极好的爸爸,还没死,他不能不给我治病,我死后还要由你们兄妹给你爸治病,不然你们兄妹谁出钱钱治。2011.8。被继承人傅爱艳于2011年8月4日书写了一份书证,书证内容为:你用电话把你哥找你,小文别让生。因为对不起你,连儿,因为你爸要留钱给我治病的,不能看着我让我去死吧,即使分,也要等他死后分,我走了,不然他死后,你们谁出钱,给我治病。2011.8.4。被继承人傅爱艳于2011年8月5日立自书遗嘱,其所立遗嘱内容如下:铁强,我就要走了,有些话对你说,多少年来,我一直对你说,只有儿子连儿才是真正的最孝顺的儿女,他在家中贡献最大,出力最多,从小就听话,知道为父母出力,而且从不想索取,是我知道的一些孩子中最出类拔萃的,想想自己从连儿身上你能有多少心可操,没有的。我能知道病情是不太对的,以便安排后事,否则又将犯下大错,现在我要重复几百次几万次的说,我死后,把家中我治病剩余的钱,原来存着的各种卷大概50多万,全部留给儿子、孙子,我俩现住二室一厅留给孙子赵某丙,希望你遵(尊)重我的决定和遗愿,不可违背,否则我在地下也不会原谅你的。女儿赵某乙从小任性,耍脾气,不干活,要吃要穿,贪图享受,我一直生气,我深知,命不长了,睡不着觉,今下立遗嘱:家中现有的钱(各种债券),必须是实数(不可隐瞒),全部给连儿。因为你工资高,将来与文儿同住,对她你已是不小的帮助了。铁强,这就是你平时偏向女儿的后果,我的遗嘱希望尊(遵)照执行,不然我在地下不会原谅你的,即使这样,赵某乙是占了大便宜的,切记按照我的遗嘱办事。妻爱艳。2011.8.5。庭审中赵联于2012年5月8日向法院提出要求对赵某甲、赵某乙提供的被继承人书写两份书证的内容及书写时间是否为被继承人亲自书写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于2012年5月14日由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参照样本为被继承人傅爱艳工作单位提供的被继承人傅爱艳《自传》1份、《干部简历表》1份、《干部履历表》1份,鉴定机关于2012年6月28日做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一)检材1上的字迹与样本上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二)检材2上的字迹与样本上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三)检材1、2中的落款时间字迹与样本中的字迹也是同一人所写。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赵某甲、赵某乙、赵联为被继承人傅爱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丙为被继承人遗嘱受赠人。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且该遗嘱各方均无异议,故涉及遗嘱部分应按照遗嘱进行分配,遗嘱未包括部分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关于本案中遗嘱和书证部分的认定,赵某甲、赵某乙向法院提供了被继承人书证两份,赵联向法院提供被继承人自书遗嘱两份、被继承人傅爱艳书写赵某甲签字的书证一份。以上文字材料经鉴定和当庭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我国《继承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赵某甲、赵某乙所提供的被继承人书证没有继承人签名,缺乏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该两份书证不具有自书遗嘱效力,故本院对赵某甲、赵某乙提出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同。赵联提供的两份遗嘱符合法定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比照继承人所留下的书面材料的形成时间其所提供的2011年8月5日的自书遗嘱为最后所立的遗嘱,故法院对该份遗嘱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赵联提供的2011年7月22日由被继承人傅爱艳书写,赵某甲签字的书证因赵某甲不否认该书证的签名非本人书写,故法院对该书证证明的被继承人傅爱艳生前和赵某甲对赵联、赵某丙关于夫妻共同存款的赠与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圣春巷12-2号423(建筑面积54.04平方米)的房产,属于赵某甲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被继承人2011年8月5日的遗嘱该诉争房产归属被继承人的部分赠与赵某丙。另外二分之一归赵某甲所有。各方均主张该房产并同意给付对方折价款,本着遗产分割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及现该房屋一直由赵某甲居住使用的情况,该房屋归赵某甲所有,由赵某甲给付赵某丙房屋折价款。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513380元(9500元/平方米×54.04平方米),法院予以确认,故赵某甲应给付赵某丙房屋折价款256690元(513380元÷2)。关于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共计34738元,扣除赵联为被继承人殡葬花费的23795元,剩余部分10943元,比照遗产的处理原则由各继承人依法分割。关于赵某甲、赵某乙提出的其为被继承人丧事花费5000元,由于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和赵某甲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经法院调查和双方当庭质证,被继承人傅爱艳死亡时,其与赵某甲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三好分理处有存款本金4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鲁美支行有存款本金31000元、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南湖科技支行开发区支行有存款本金18.6万元、盛京银行沈阳市南湖支行有存款本金24514元,以上到期存款截止至2011年9月1日的利息为19248.1元,总计:264762.1元。依据赵联提供的2011年7月22日由被继承人傅爱艳书写,赵某甲签字的书证,且因赵联已经于2011年7月28日从盛京银行沈阳市南湖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鲁美支行分别提取被继承人傅爱艳、赵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本金32.4万元及本金8000元,合计33.2万元,该款项赠与已发生。因赵某甲不否认该书证的签名非本人书写,故法院对该书证证明的被继承人傅爱艳生前和赵某甲对赵联、赵某丙关于夫妻共同存款的赠与的内容予以确认。所以被继承人傅爱艳去世时和赵某甲的夫妻共同存款不应包括赵联已提取的33.2万元。故被继承人傅爱艳去世时和赵某甲夫妻共同存款为264762.1元,被继承人傅爱艳遗产存款为132381.05元(264762.1元÷2)。依据被继承人2011年8月5日的遗嘱该存款归属被继承人的部分归赵联和赵某丙,因赵某丙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继承存款部分同意给付赵联,故被继承人傅爱艳遗产存款132381.05元归赵联所有。关于赵某甲、赵某乙要求赵联返还其从盛京银行沈阳市南湖支行提取被继承人傅爱艳、赵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33.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为被继承人傅爱艳生前和赵某甲的赠与行为且该诉争财产已经由赵联于2011年7月28日从银行取出,诉争款项的赠与已发生。故赵某甲、赵某乙要求赵联返还其从被继承人和赵某甲名下账户提取的款项返还给赵某甲不属于本案继承案件审理范围,法院对于赵某甲、赵某乙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赵某甲、赵某乙要求赵联返还赵某甲房证、契证、户口本、医保卡、银行存款折、被继承人骨灰寄存证等有效证件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遗产范围,故法院对于赵某甲、赵某乙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圣春巷12-2号423(建筑面积54.04平方米)住房一处,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原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某丙房屋折价款256690元;二、被继承人傅爱艳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34738元,其中23795元归被告赵联所有,余款10943元由原告赵某甲继承3647.8元,原告赵某乙及被告赵联各继承3647.6元。原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乙3647.6元,给付被告赵联27442.6元;三、原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将被继承人傅爱艳所有的遗产存款132381.05元给付被告赵联;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2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3706元,被告赵联、赵某丙各承担3708元。宣判后,赵某甲、赵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理由如下:第一,因傅爱艳已肺癌晚期,为了让病人心情好,傅爱艳让赵某甲签什么,赵某甲就签什么,没有仔细看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赵联取款33.2万元系赠与错误,实际是赵联侵害被继承人及其他法定继承人合法继承权的行为,请求予以纠正;第二,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5日书写的遗嘱为有效遗嘱错误,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8月的书证应作为自书遗嘱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一审法院认定遗产数额有误,其中18000元在赵联手中,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性质没有认定,请求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赵联、赵某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另查明,赵联在被继承人傅爱艳去世后,从傅爱艳、赵某甲帐户中取款18000元,该笔款项已经计算在遗产存款总额中,赵联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赵联在2011年7月28日从盛京银行沈阳市南湖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鲁美支行分别提取傅爱艳、赵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32.4万元及8000元,合计33.2万元。因被继承人傅爱艳于2011年9月1日死亡,其死亡时该笔款项已不在傅爱艳名下,所以在本案中对该笔款项不予处理,赵某甲、赵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赵联在二审中承认其在傅爱艳去世后从傅爱艳、赵某甲帐户中取款1.8万元的事实,所以该笔款项应从赵联所得的遗产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原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将被继承人傅爱艳所有的遗产存款132381.05元给付被告赵联”为:原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将被继承人傅爱艳所有的遗产存款114381.05元给付被告赵联。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前款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12元,由赵某甲、赵某乙各承担37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悦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