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珍与被告吴军、马惟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珍,马惟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281号原告郭玉珍。委托代理人张雷、李晓军。被告马惟蕊。委托代理人周邵波、刘毅。原告郭玉珍诉被告马惟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马惟蕊的委托代理人周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珍诉称,2011年8月9日,马惟蕊向其借款98750元人民币,并于2011年8月10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1250元利息。马惟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惟蕊:1、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750元整,并按约定利息(1250元/月)承担自2011年8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惟蕊辩称,认可借款本金为98750元,但对利息没有约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郭玉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马惟蕊汇款98750元。2011年8月10日,马惟蕊向郭玉珍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郭玉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马惟蕊认可借款98750元。庭审中,郭玉珍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马惟蕊承担自诉讼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至诉讼时止,马惟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郭玉珍、马惟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郭玉珍将借款交给马惟蕊,马惟蕊向郭玉珍出具了借条,双方即构成借贷法律关系。郭玉珍要求马惟蕊归还借款本金987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郭玉珍要求马惟蕊支付自诉讼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惟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玉珍借款本金9875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269元,减半收取1134.5元,由马惟蕊承担(此款直接给付郭玉珍,以抵郭玉珍预交的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曾牛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