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南京伊兰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文,南京伊兰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7794-1,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芦杆圩。法定代表人王方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弟,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南京伊兰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45626-5,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三江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孝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许红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茂公司)与被告张文、南京伊兰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兰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弟、被告伊兰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茂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张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5.4875‰,伊兰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向张文发放贷款。2013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至2013年9月4日。但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文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25237元(截至2013年8月止,之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律师费25000元,上述共计2350237元;被告伊兰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伊兰特公司辩称,对被告张文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请求予以调整;伊兰特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该担保无效;被告张文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是原告要求被告伊兰特公司为展期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借款展期之后张文未支付利息,对于展期后的利息损失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伊兰特公司不应当承担该利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银茂公司与南京市栖霞区靖安某某建材经营部(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张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48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该借款由被告伊兰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借款人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原因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伊兰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伊兰特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前述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3年9月4日。其它约定同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张文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支付利息11期,共323172.5元,后未再付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尚欠利息325237元(200万*15.4875‰*1.5*7个月)。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银茂公司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银行支付凭证、还款明细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银茂公司与被告张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伊兰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罚息利率外,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2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文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4875‰的1.5倍计算逾期罚息,经计算年利率达27.877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被告伊兰特公司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伊兰特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伊兰特公司辩称其提供担保无效及对于展期后的利息损失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三、被告南京伊兰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2元,由被告张文、伊兰特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人民陪审员 冀建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缪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