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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学与孟宪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孟宪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893号原告刘学,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福,农民。被告孟宪朋,职业不详。原刘学诉被告孟宪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宪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诉称,2013年10月13日21时45分许,被告醉酒驾驶富士达电动自行车沿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水利局门前处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万元。被告孟宪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21时45分许,被告孟宪朋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沿聊城市区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水利局门前处时,与同向步行的刘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和刘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过错原因分析如下:孟宪朋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和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错过作用;刘学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次要过错作用。交警部门认定孟宪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学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住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43天,伤情如下: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该次住院治疗时间为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07818.64元。被告孟宪朋已赔付给原告刘学现金10500元,并向医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刘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宪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本院查明的原告刘学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学要求被告孟宪朋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以被告孟宪朋按70%的比例赔偿为宜,对已经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0500元,应一并计算。因被告孟宪朋未提交向医院交费的证据,故其所支付的医疗费无法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医疗费145473元(已支付10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刘学承担1301元、被告孟宪朋承担2999元。(以上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全部转为实收,由被告孟宪朋再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庆审判员  郭书星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侯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