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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全喜与曾庆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喜,曾庆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68号原告全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康原,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思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庆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某。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志,该公司职员。原告全喜诉被告曾庆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昭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喜的委托代理人陈康原和费思远,被告曾庆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护理费21700元、误工费16740元、交通费1481元、住宿费75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544.1元、鉴定费15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扣除被告曾庆明已支付的21391.1元,合计209925.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庆明辩称,一、答辩人垫付了24086.7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工作不满一年,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等佐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三、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四、误工时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周康娟,且原告没有提供周康娟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故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六、误工费重复计算。七、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核实。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3年5月19日9时25分,被告曾庆明驾驶粤SXXX**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石碣镇明珠路工商行政管理局石碣分局路段与行人即原告全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曾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石碣医院住院治疗共93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4391.1元和抢救费用1347.8元。原告确认被告曾庆明垫付了医疗费22738.9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东莞市石碣医院出具医嘱,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肱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折内固定术后关节僵硬;中型颅脑损伤;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口腔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侧动眼神经麻痹。医生意见:休息3个月;建议至上级医院检查眼部;至口腔门诊复查治疗,估计费用约8000元;定期门诊复查,费用约1000元;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发生门诊复查费用1382.55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全休时间内由周康娟1人护理。原告举证的护理证明显示周康娟在东莞市华晶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因周康娟从2013年5月19日请假照顾原告,故该单位停发了周康娟的工资。2013年9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肱骨骨折和左耻骨上、下支骨折,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六颗牙齿损坏,安装义齿每颗15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共需更换3次,费用约需27000元。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原告举证的误工证明显示其从2012年3月入职东莞市华晶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至事发时,月工资为2750元,该公司事发后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称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但仅提交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2名家属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5天内发生了伙食费500元。原告事发时46周岁,为农村户口居民。粤S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曾庆明,该车事发前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30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伤情报告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单、报告、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内容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SXXX**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S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而被告曾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庆明承担。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7121.4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东莞市石碣医院出具的医嘱和鉴定意见书均认为原告骨折愈合后需后续拆除内固定,本院予以确认。东莞市石碣医院作为原告的治疗机构,其出具的关于拆除内固定费用的意见更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原告因事故致牙齿受伤,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先予支持第一次义齿安装的费用即9000元。因此,后续治疗费共计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4650元。4、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与其伤情相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合理,有相应的医嘱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佐证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4650元。原告提交的医嘱并未注明出院之后仍需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的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和社保记录等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事发前一年有固定收入不予确认。同时,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11%(伤残等级)=23194.25元。7、鉴定费:156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从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合计误工110天。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佐证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10天=4803.33元。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0、住宿费:原告非东莞户籍,事发后其家属到莞处理事故必然需要发生住宿费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住宿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1、家属处理事故的伙食费: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69771.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此款已支付)。超出部分即59771.4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即47817.16元。第5至12项费用共计41207.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须赔偿原告89024.74元,扣除被告曾庆明已支付的22738.9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须赔偿原告66285.84元。被告曾庆明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全喜66285.8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曾庆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24元,由原告负担15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02元。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诉讼费2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昭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凤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很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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